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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雅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强贩卖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雅刑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强,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雅安市雨城区。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德华,女,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雨城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妤妤、查小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强及其辩护人张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强在其居住的雅安市雨城区西康路西段3号2栋1单元3楼8号房屋内及房屋附近,多次向吸毒人员周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6克,向吸毒人员丁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2克,共计1.8克。2014年1月14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强租住的房屋外将其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多次贩卖毒品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刘强上诉称,在上诉人及其家里未发现任何毒品,吸食毒品者的证言不能形成完整锁链,不能作为证明上诉人贩卖毒品的证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刘强吸食毒品是受他人唆使,在现场也没有查到毒品,吸毒人员证言是冤枉刘强的,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强在2013年期间,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及房屋附近,多次向吸毒人员周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6克及向吸毒人员丁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2克,共计1.8克。2014年1月14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刘强抓获归案”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明本案的案发原因、侦破经过及刘强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14日侦查人员在刘强租住的房屋外将李某某、刘强抓获经过。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李某某、周某某、丁某某近期吸食过冰毒。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证明刘强近期吸食过冰毒。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李某某辨认出刘强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同时还辨认出周某某就是在刘强处购买冰毒的人,程某某就是提供刘强联系电话的人;经程某某辨认出刘强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同时还辨认出李某某、周某某、丁某某在刘强处购买过冰毒;经周某某、杨某某、丁某某辨认出刘强就是向他们贩卖冰毒的人。6、通话清单及雨城区分局禁毒大队“刘强与购毒人员间的通话记录详情”,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刘强所使用的手机:1311183****的通话详单进行了调取,主要证明了刘强与杨某某、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通话情况。在2014年1月14日15时17分至16时11分李某某使用的手机:1898160****三次拨打了刘强手机。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其通过周某某在程某某处得到刘强的手机号码,由周某某用其手机与刘强联系后,和周某某一起乘出租车到陆家坝“鱼味无穷”前面的一个小卖部,经周某某出面从刘强处购买一袋冰毒并支付了200元;后分别在2013年6月10日和8月10日,周某某的女朋友龚某某发工资后,由龚某某出钱,其与周某某、龚某某一起到刘强家住处外,经周某某出面向刘强购买冰毒,每次都是300元钱的冰毒。同时证明每次向刘强购买冰毒均是周某某用李某某的电话联系,100元购买0.2克冰毒,200元购买0.4克冰毒,300元购买0.6克冰毒。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在2013年5月初的一天,其与李某某准备购买冰毒,与程某某、李某某一起到陆家坝“鱼味无穷”旁边的一幢三楼刘强住处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后三、四天周某某在程某某处获得刘强的电话号码,当天与李某某一起到刘强住处购买了200元冰毒。之后其单独或与李某某一起多次在刘强处购买冰毒,并与李某某和龚某某一起到刘强处购买过一次冰毒。9、证人龚某某证言,证明其从李某某、周某某谈话中得知刘强在卖冰毒,在2013年6月10日、8月10日其发工资后出钱请李某某、周某某吸食冰毒,两次均是其与李某某、周某某一起到刘强住处外,将钱交给周某某到刘强家买冰毒,每次300元。10、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6日,其与程某某一起去刘强家里吸食冰毒,后又向刘强购买了100元冰毒,因当天系其生日,刘强另外拿出一些冰毒给他们吸食和送了一些冰毒给他们。11、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其与丁某某联系购买冰毒中,有一次是丁某某生日,丁某某向刘强购买100元冰毒后,刘强另外还请他们吸食了一些和送给了丁某某200元的冰毒。并证明2013年6月10日其到周某某家和周某某、李某某等一起吸食过冰毒,周某某告知过在刘强处购买了300元钱冰毒的情况。1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在家住陆家坝“鱼味无穷”旁边的刘强处多次购买过冰毒,先是通过QQ与刘强联系,后又直接用手机联系,每次都是到刘强住处购买。同时证明100元、200元、300元分别能购买0.2克冰毒、0.4克冰毒、0.6克冰毒。13、原审被告人刘强供述和辩解,称自己只是吸食冰毒,但未贩卖。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刘强提出“吸食毒品者证言不能证明其贩卖毒品,请求改判无罪”及其辩护人提出“吸毒人员证言是冤枉刘强”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本案案发后,除现场抓获李某某外,还分别找到吸毒人员周某某、程某某、龚某某、丁某某、杨某某等人,原审所认定的李某某、周某某向刘强购买1.6克冰毒和丁某某向刘强购买0.2克冰毒均是两人以上的证言证明。吸毒人员陈述的向刘强购买冰毒的时间、地点、购买的数量等情节均能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分别对刘强进行了辨认,应予确认。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情节对刘强处以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其罪责相当。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对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中康审判员  梅 雪审判员  李开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双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