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前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郭鹏飞与郭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鹏飞,郭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991号原告郭鹏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凯,男,汉族,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郭志军,男,汉族。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鹏飞诉被告郭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凯、被告郭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志军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郭鹏飞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志军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但该笔借款是与他人合伙所借,会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请求借款利息向合伙人追偿后再偿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郭鹏飞提供了借条一支,拟证明被告郭志军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约定月利息为25‰的事实。被告郭志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郭志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志军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郭鹏飞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郭志军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被告郭志军主张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但借条中没有写明,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在欠条中的约定利息250‰为笔误,利息应为25‰,但因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郭鹏飞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郭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洪英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