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南安市足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黄哲章、陈惠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足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黄哲章,陈惠连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南安市足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吴大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智镑,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哲章,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伟评,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连,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南安市足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足发公司)因与被告黄哲章、陈惠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足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渊、被告黄哲章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评及被告陈惠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足发公司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黄哲章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区域销售代理合同》,原告授权被告黄哲章在江西省南昌市经营“安比”系列产品,负责“安比”品牌及其产品在上述地区的使用、宣传、推广、销售等业务活动。原告与被告黄哲章约定,本合同终止时,乙方须在合同终止后5天内与甲方账目核对,并将所欠的货款于合同终止后的30天内付清给甲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2月9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黄哲章结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394,890元,之后,被告黄哲章仅在5月13日汇款140,000元给原告。其他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哲章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哲章签订的是区域代理销售代理合同,在接收货物后,理应向原告按时支付货款。但被告黄哲章故意拖欠货款,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法规。被告黄哲章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该为此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黄哲章与被告陈惠连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惠连应对被告黄哲章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黄哲章、陈惠连共同偿还货款人民币2548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黄哲章、陈惠连负担。被告黄哲章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2013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重新确认,双方应当受该《协议书》约定。答辩人亦已按《协议书》实际履行,原告亦表示接受。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254890元货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于法无据。2013年5月1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大同与答辩人充分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就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之前所有欠款重新确认,双方同意按15万元结清之前所有的欠款。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与答辩人均应当受该《协议书》约束。《协议书》签订后,答辩人即向原告还款14万元,原告在该协议书上注明“余壹万未付”。余欠的该1万元经原告同意待答辩人经济好转后再行偿还。现原告不顾协议书的约定及之前其所作的口头承诺,提起本案的诉请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陈惠连辩称:原告不顾协议书的有效性,应当受到道义上的谴责。原告足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黄哲章的主体资格。2、结婚申请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商标注册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对“ANBIKIDS”及“安比”拥有使用权。4、区域代理销售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约定。5、结算单;证明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4890元。被告黄哲章质证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关于结算单,我方认为已经被2013年5月13号双方签订的对货款重新确认15万元的结算协议替代了。被告陈惠连质证称:对婚姻关系无异议。证据1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合同我不清楚。证据5,结算单我也不清楚。被告黄哲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黄哲章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证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大同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按15万元结清原、被告间之前的所有欠款。被告黄哲章即于当日还款14万元,余1万元经原告同意待被告经济好转后再行支付。协议书上“余壹万未付”是吴大同本人所写。原告足发公司质证称: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被告1提供的证据将这些碎片拼凑在一起,是否跟原来的协议一致已无法确认。虽然原、被告在当初有协议,约定被告一退还全部库存鞋产品,原告同意将被告一欠款折合成15万元,且在被告一退还库存鞋产品后,将结算单原件退还给被告一,但被告一在支付14万元后,拒不退还库存鞋产品,双方合意没有实际履行,原、被告当场将《协议书》撕毁,原、被告双方的款项应按《结算单》上的数额来结算。被告陈惠连质证称:对被告黄哲章的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惠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足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据以证明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黄哲章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据以证明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对于该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足发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9日,注册资本33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鞋(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审批许可才能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取得审批许可证明后方能营业)。经核准,原告已于2013年12月7日取得了第11208920号“ANBIKIDS”注册商标,该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5类。2012年5月5日,原告足发公司与被告黄哲章签订一份《区域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黄哲章为江西省南昌市“安比”品牌产品的区域经销商,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合同中,双方对被告黄哲章在经销区域关于“安比”品牌及其产品的使用、宣传、推广、销售等业务活动作了具体约定。此外,双方还约定,本合同终止时,被告黄哲章须在合同终止后5天内与原告账目核对,并将所欠的货款于合同终止后的30天内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2月9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黄哲章结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394,890元。之后,被告黄哲章于2013年5月13日汇款140,000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黄哲章与被告陈惠连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1997年7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足发公司与被告黄哲章签订的《区域销售代理合同》,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2013年2月9日,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后,被告黄哲章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余394,890元货款未付。其后,被告黄哲章曾于2013年5月13日还款140,000元,但仍有254,890元尚未支付。被告黄哲章对此辩称其与原告已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之前所有欠款折抵为150,000元,并于当时支付了140,000元,双方之前的欠款仅余10,000元。被告黄哲章并提供了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协议书》为证。对于该《协议书》,原告确认其上所标注的“余壹万未付”及“吴大同”的签字确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大同所签,但其同时主张该《协议书》应视为未签署,因双方签署该协议时是以被告黄哲章应将其手上尚余的17万元的货品退还原告为前提,但被告黄哲章并未实际履行退货义务,故该《协议书》已被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大同撕毁,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已对货款达成折抵的依据。本院认为,从被告黄哲章提交的《协议书》原件看,该份证据确系将撕毁的纸张重新粘结而成,在原告承认双方曾就货款折抵达成前述协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关于双方已将之前所有欠款折抵为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哲章就该《协议书》进行相关鉴定的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虽然主张该《协议书》的签署是以被告退货为前提,但在该《协议书》上并未有任何体现,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黄哲章应偿还拖欠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应以原告与被告黄哲章就货款折抵所约定的150,000元为准,扣除被告黄哲章已偿还的140,000元,被告黄哲章实际欠款10,000元。同时,原告又主张被告陈惠连与被告黄哲章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上述债务确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哲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安市足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被告陈惠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南安市足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23元,由原告南安市足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黄哲章、陈惠连负担1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第四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