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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周艳鹏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85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鹏,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XX县XX乡XX村。2013年5月19日因吸毒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鹏接到购毒人员甘某坚的电话称要购买50克毒品K粉,周某鹏答应并约定在容桂天佑城的新领地门口交易。17时许,周某鹏用一个阿里山字样的金色烟盒包装着毒品(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48.78克,俗称“K粉”)来到容桂天佑城的新领地门口,见到了甘某坚,两人在天佑城3号门口对开的停车场里交易毒品,周某鹏将毒品交给了甘某坚,甘某坚接过毒品氯胺酮后将人民币1700元给了周某鹏,两人交易完毕后被预伏民警当场抓获,在周某鹏的身上搜获毒资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黑色手机一部,在甘某坚的手上起获阿里山字样的金色烟盒包装的毒品氯胺酮。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周某鹏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甘某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雄的证言;证人梁某华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化验检验报告;结论告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鹏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鹏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鹏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鹏能够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鹏贩毒所用的CHANGHONG牌L178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案中缴获的毒品应予以没收并销毁。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鹏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的CHANGHONG牌L178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氯胺酮48.78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 亮审 判 员  梁慧仪人民陪审员  帅 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辉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