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一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彭顺意与被告刘志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顺意,刘志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703号原告彭顺意。委托代理人罗海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军。委托代理人余希平,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柳燕。原告彭顺意与被告刘志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XX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珠、程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素兰担任记录。原告彭顺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华,被告刘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老乡关系。原告、彭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柳州市鹧鸪江园艺场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分包给原告、彭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施工,并暂定2012年4月28日前开工。同时约定原告、彭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分别每人交信誉保证金50万元给被告,由被告将所收到的信誉保证金20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划到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合同中约定非原告原因超过暂定开工日期30日后不能正常开工的,被告退还保证金。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将保证金5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将保证金汇入了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后该工程项目一直没有开工,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信誉保证金200万元全部退给了被告,而被告仅仅退还原告20万元,余下款项没有退还,造成原告本金与利息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利息���失35081.92元(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28日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合同第7.1条约定非原告原因导致超过暂定开工日期30日后不能正常开工,被告退还信誉保证金合同终止;2、2012年3月20日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3、2014年4月22日证明,证明被告居住的情况;4、2013年1月11日建设银行进账单2张,证明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退款给被告合计200万元的事实;5、2013年1月10日声明,证明被告声明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卓强退还200万元给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6、2013年1月11日收条,证明被告���到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款200万元的事实;7、2012年3月21日声明,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工程保证金汇给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8、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9、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柳州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在2012年3月20日将保证金汇入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被告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没有道理,因为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给原告退款20万元,张仁跃于2013年4月26日给原告退款21万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退款15万元,共退款56万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协议规定工程造价是3000万元,实际招标是3600万元,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第6.1条“原告得到的工程款中的2%作为管理费同时返还给被告”的规定,原告等4人应返还给被告的金额��72万元。原告与另一案的王某某是一伙的,他们两人应退给被告36万元,将上述款项充抵,不是被告欠原告的钱,反而是原告欠被告的钱。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利息损失35081.92元没有依据,理由是被告不欠原告的钱,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第6.7条的规定,工程保证金不计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转款给原告20万元;2、《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原告等4人应当交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协议中约定原告等四人应按工程造价的2%给被告做管理费。协议第6.7条约定原告交的保证金不计利息。3、2013年1月12日收据,证明被告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将200万元保证金交给张仁跃,由张仁跃再交给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限责任公司,该款目前尚未退回。4、2013年4月26日柳州银行进账单,该证据是张仁跃通过微信将该进账单的图片发到被告手机上打印出来的,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张仁跃帮被告退款21万元。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还了15万元给原告。6、《关于柳长路柑橘园工程与刘志军达成之协议》,证明柑橘园工程是由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承包,同时证明张仁跃已收到被告交来的200万元保证金,除了退给彭顺意的21万元,另外把167万元交给了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这些履约保证金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退还。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不是工���保证金,而是预付款,因为原告帮被告做了少量的土方工程,预付款已经全部使用在人工、材料方面,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是真实的,并且该转账记录记载了被告自收到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回的2000000元之后与原告的资金往来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事实上也没有履行,因为签订该协议的第二天,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将原来鹧鸪江园艺场工程的200万元保证金退回了被告,协议实际没有履行。本院认为,该《内部承包协议》虽然有原告的签名,但是《内部承包协议》涉及的工程项目并非本案争诉合同中的工程项目,属于另一个合同关系,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质证,理由是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反驳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张仁跃已经帮被告向原告退款21万元,但是被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来证明张仁跃转款给原告是在帮被告退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退的款不是工程保证金,而是被告汇给原告还高碧国的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虽然原告否认该笔还款不是退回的工程保证金,但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己方观点,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以及案外人彭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签订了《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中写道:甲方为“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卓强)”,乙方是被告,丙方是原告、彭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合同中约定丙方(即原告等四人)以乙方(即被告)工长负责柳州市鹧鸪江园艺场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的施工。合同中第8.1条中约定“本合同以甲方出具的本工程内部承包授权委托书为前提,自签订后生效,生效后3日内乙方(即被告)把信誉保证金贰佰万元人民币以转账的方式划到甲方指定账户(3日内未到账则合同终止)。……”。合同第7.1条第三款���约定“非丙方(即原告等四人)原因导致超过暂定开工日期30日不能正常开工,乙方(即被告)退还信誉保证金,合同终止。”同时,合同第4.1条约定了工期“暂定2012年4月28日前开工”。该合同订立时,乙方(即被告)和丙方(即原告、彭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在合同上签名,甲方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建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柳建公司代表卓强亦未在合同上签字。在该合同签订当日即2012年3月19日,原告已将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遂写下收条一张给原告收执。2012年3月20日,被告通过柳州银行转款500000元到柳建公司在建行柳州分行营业部的账户上;同日,被告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1500000元到柳建公司在建行柳州分行营业部的账户上。被告共转款2000000元给柳建公司,上述两笔转款的银行账单上均标注有“卓强汇入鹧鸪江��程保证金”字样。2013年1月11日,柳建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500000元到被告在柳州银行航北路支行的账户上;同日,柳建公司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1500000元到被告在农行柳州分行桂中支行的账户上。柳建公司共转款2000000元给被告,上述两笔转款的建行进账单上均标注有“退款”字样。被告在收到柳建公司的2000000元退款的当日即2013年1月11日,通过其在农行柳州分行桂中支行的账户转款200000元给原告,银行转账记录中摘要栏上记载该笔交易为“预付款”;2013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其农行卡转款150000元到原告的银行卡上。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即柳州市鹧鸪江园艺场公共租赁住房工程)至今未开工。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与原告等四人以及柳建公司三方订立的《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我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具备相应法律资质的法人单位才有资格和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个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合同主体不合格而无效。因此,本案的《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依据《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向原告收取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因该合同无效,故被告应将该工程保证金返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及庭审中已经认可2013年1月11日被告通过农行柳州分行桂中支行转的200000元是其退还的部分工程保证金,因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不认可2013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农行卡转的150000���是退还原告的部分工程保证,而是被告转给原告归还高碧国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提供了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其已退还原告150000元,被告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己方观点,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2013年10月10日转给原告的150000元为其退还原告的部分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尚欠原告的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张仁跃已于2013年4月26日帮被告退款21万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张仁跃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仁跃是在帮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也未能提供证据(即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原件证明转款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工程保证金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如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明知自己无建筑施工资质还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被告违法分包工程,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原、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工程保证金利息损失属于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军返还尚欠原告彭顺意的工程保证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顺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6���(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顺意负担3036元,被告刘志军负担329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晶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程 玫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覃素兰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