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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县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宝林、陈淑芹、XX义与刘士强、刘仁学、谢桂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林,陈淑芹,XX义,刘士强,刘仁学,谢桂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本县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张宝林,男,汉族,1961年11月30日生,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原告陈淑芹,女,汉族,1955年9月30日生,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工人,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委托代理人任锦源,男,汉族,1954年3月14日生,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工人,系陈淑芹之夫。原告XX义,男,汉族,1944年6月7日生,退休干部,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刘士强,男,满族,1970年9月9日生,辽宁省本���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刘仁学,男,满族,1957年11月7日生,现于辽阳铧子监狱第十二监区服刑。委托代理人谢桂华,系刘仁学妻子。被告谢桂华,女,满族,1957年2月16日生,无业,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士强,系谢桂华的侄子。原告张宝林、陈淑芹、XX义与被告刘士强、刘仁学、谢桂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宝林、陈淑芹、XX义以欲与被告进行协调为由,于2014年10月24日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三原告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宝林、陈淑芹、XX义撤回对被告刘士强、刘仁学、谢桂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六十三元,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张宝林、陈淑芹、XX义负担。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王天鹏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