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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并案原告)天津东銮阁餐饮有限公司、并案被告)韩玉平与并案原告)天津东銮阁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并案原告)天津东銮阁餐饮有限公司,并案被告)韩玉平,王鹏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天津东銮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民族路47号。法定代表人马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以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韩玉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玮,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鹏飞。上诉人天津东銮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銮阁餐饮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銮阁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以媛、被上诉人韩玉平的委托代理人刘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韩玉平到东銮阁餐饮公司担任厨师,负责上杂岗工作,每月基本工资4500元。2013年7月24日东銮阁餐饮公司向韩玉平收取宿舍押金200元。韩玉平在东銮阁餐饮公司工作期间,2013年7月在岗12天,其中休息日在岗4天,东銮阁餐饮公司支付工资1734元;8月在岗28天,其中休息日在岗6天,东銮阁餐饮公司支付工资4484元;9月在岗25.5天,其中休息日在岗4.5天,法定节假日在岗1天,东銮阁餐饮公司支付工资4492元;10月在岗14.5天,其中休息日在岗5天,法定节假日在岗2.5天,东銮阁餐饮公司未支付工资。2013年10月17日上班前,韩玉平与东銮阁餐饮公司发生纠纷,此后韩玉平没有再到东銮阁餐饮公司工作。2013年10月21日东銮阁餐饮公司书面通知韩玉平,当日下午搬离东銮阁餐饮公司提供的宿舍。韩玉平离开宿舍后,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3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韩玉平与东銮阁餐饮公司2013年7月20日至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东銮阁餐饮公司向韩玉平支付2013年7月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1568.5元,2013年8月至9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344.9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0.7元,2013年10月的工资及加班工资5896.65元,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的二倍工资15982.95元,2013年7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348元;王鹏飞承担连带责任。韩玉平、东銮阁餐饮公司均不认可该裁决,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2月10日,韩玉平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韩玉平与东銮阁餐饮公司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东銮阁餐饮公司向韩玉平支付:1、2013年7月至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8069.1元(7月份4天1655.2元、8月份6天2482.8元、9月份4.5天1862.1元、10月份5天2069元);2、2013年9月和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72.45元(9月份1天620.7元、10月份2.5天1551.75元);3、2013年10月工资2275.9元;4、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982.95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6、2013年防暑降温费348元;7、押金200元;王鹏飞承担连带责任;东銮阁餐饮公司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2月13日,东銮阁餐饮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东銮阁餐饮公司与韩玉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东銮阁餐饮公司不向韩玉平支付2013年7月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1568.5元;2013年8月至9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344.9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0.7元;2013年10月的工资及加班工资5896.65元;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的二倍工资15982.95元;2013年7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348元。一审法院受理后,以(2014)北民初字第71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并入本案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韩玉平自2013年7月20日在东銮阁餐饮公司厨房工作,东銮阁餐饮公司按月向韩玉平支付工资,由此可见双方已经形成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劳动关系。由于东銮阁餐饮公司没有与韩玉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没有证据证实未签订合同的原因在韩玉平,因此韩玉平要求东銮阁餐饮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东銮阁餐饮公司没有足额支付2013年10月(至10月16日)的基本工资,因此韩玉平要求东銮阁餐饮公司支付2013年10月基本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东銮阁餐饮公司已向韩玉平支付的基本工资中,并不包含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防暑降温费,因此韩玉平要求东銮阁餐饮公司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防暑降温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韩玉平没有证据证实,2013年10月17日双方发生纠纷后,系东銮阁餐饮公司拒绝其再到岗工作,亦没有证据证实,东銮阁餐饮公司让其搬离宿舍系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韩玉平要求东銮阁餐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东銮阁餐饮公司虽然以与王鹏飞签订的中餐厨房承包合同来主张与韩玉平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就该承包合同如何实际履行的证据;且东銮阁餐饮公司抗辩韩玉平工资是从王鹏飞承包费中扣取后代为发放,但该行为并不符合前述承包合同的约定,因此对东銮阁餐饮公司与王鹏飞签订的中餐厨房承包合同不予确认,东銮阁餐饮公司要求确认与韩玉平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予向韩玉平支付各种劳动报酬及相关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东銮阁餐饮公司认可收取了韩玉平的宿舍押金200元,且至今未退还韩玉平,故对韩玉平要求东銮阁餐饮公司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王鹏飞未就前述仲裁裁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提出诉讼主张,故依法确认王鹏飞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并案被告)韩玉平与被告(并案原告)天津东銮阁餐饮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并案原告)天津东銮阁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并案被告)韩玉平支付2013年10月基本工资1448.3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并案原告)天津东銮阁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并案被告)韩玉平支付2013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655.2元、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482.8元、9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862.1元、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069元,共计8069.1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并案原告)天津东銮阁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并案被告)韩玉平支付2013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0.7元、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51.75元,共计2172.45元;五、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并案原告)天津东銮阁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并案被告)韩玉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155.35元;六、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并案原告)天津东銮阁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并案被告)韩玉平支付2013年7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348元;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并案原告)天津东銮阁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并案被告)韩玉平返还押金200元;八、第三人王鹏飞承担连带责任;九、驳回原告韩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并案原告天津东銮阁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天津东銮阁餐饮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东銮阁餐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韩玉平主张的加班费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防暑降温费及押金均不予支付;应由第三人王鹏飞独立承担相关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韩玉平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东銮阁餐饮公司已与被上诉人韩玉平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被被上诉人韩玉平等人抢走,一审没有查明这一基本事实。2、第三人王鹏飞应当独立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东銮阁餐饮公司与第三人王鹏飞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3、一审判决关于双倍工资的计算是错误的,加班费等不应作为计算双倍工资的基数,已是劳动法领域的通说。被上诉人韩玉平的基本工资不是工资表中的“工资合计”,每月4500元除以(30天或31天)乘以21.75是其基本工资。4、一审程序方面存在问题,被上诉人韩玉平提交证据材料复印件应给上诉人东銮阁餐饮公司一份,但上诉人东銮阁餐饮公司至今仍未拿到,只是在一审庭审中看了一下,无法有针对性地提供反证。被上诉人韩玉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东銮阁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理由为:1、双方之间不存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哄抢考勤表和劳动合同的事实,一审期间上诉人东銮阁餐饮公司未曾申请调查取证。2、一审中,所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审判程序合法。3、依据天津市劳动局文件及司法判例,计算双倍工资的基数是职工的应发工资。第三人王鹏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诉讼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玉平在上诉人东銮阁餐饮公司厨房工作,上诉人东銮阁餐饮公司按月向被上诉人韩玉平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东銮阁餐饮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与被上诉人韩玉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亦说明其对与被上诉人韩玉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认可的。上诉人东銮阁餐饮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被抢走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其主张与第三人王鹏飞之间签有承包合同,由第三人王鹏飞承包厨房,故第三人王鹏飞应独立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东銮阁餐饮公司与第三人王鹏飞签订承包合同作出的权利义务约定,是其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如上诉人东銮阁餐饮公司认为应由第三人王鹏飞承担,其对被上诉人韩玉平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之后,可依承包合同的约定另行向第三人王鹏飞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东銮阁餐饮公司主张不应与第三人王鹏飞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东銮阁餐饮公司主张加班费不应作为计算双倍工资的基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上诉人东銮阁餐饮公司提出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应给付其一份,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东銮阁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