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冯XX与陈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陈一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冯XX。委托代理人肖月恩,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一X。原告冯XX与被告陈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4日生育一女陈二X。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打,被告亦未尽到对妻子、女儿的责任。2014年4月26日、4月28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又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以无法忍受,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二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在山东购买了房屋,房款是9952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称与事实不符,双方已没有感情,现在不同意离婚。如全部财产归被告所有、婚生女随被告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一、机动车信息精确查询明细2份;二、本院(2014)丽民初字第5216号民事调解书、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抵押物清单各1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12月4日生育一女陈二X,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4月26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6年8月,双方以原告名义花费99520元购买坐落于山东省乳山市天鸿海都花苑8号楼3单元609号房屋。2008年2月,双方以原告名义购买津HH68**号速腾牌小型轿车一辆,现该轿车由原告使用。2010年10月,双方以原告名义购买津K611**号飞度牌小型轿车一辆,现该轿车由被告使用。2012年3月,双方以被告名义贷款购买价值1714500元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紫乐名轩13号楼1门1602号房屋;以被告名义向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借款107万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房款,截止2014年7月22日,未偿还借款本金1045202.08元、利息、罚息、复利17383.1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婚前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家具一套在原告处,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在被告处。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电冰箱、空调的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九余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导致矛盾加剧,双方均承认已无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许。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本院考虑被告未有对子女健康成长的不利因素,故确定双方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综合考虑,确定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700元。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双方婚前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鉴于原告只要求婚前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家具一套归其所有,其他婚前财产不要求分割,故本院确定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要求津HH68**号速腾牌小型轿车、坐落于山东省乳山市天鸿海都花苑8号楼3单元609号房屋归其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银行借款由被告偿还。经本院审核双方财产价值,被告分得财产的价值,减去偿还借款后的净价值,高于原告分得财产价值,故本院确定津K611**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归被告所有,津HH68**号速腾牌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坐落于山东省乳山市天鸿海都花苑8号楼3单元609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紫乐名轩13号楼1门1602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向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借款,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由被告偿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向原告父亲借款36万元,故本院不能认定该借款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他人借款50万元以及原告持有股票、基金,故本院不能认定该借款以及原告持有股票、基金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XX与被告陈一X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女陈二X随被告陈一X生活,原告冯XX自2014年11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履行方式:原告于每月5日之前给付。)三、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家具一套归原告冯XX所有。四、津K611**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归被告陈一X所有。五、津HH68**号速腾牌小型轿车归原告冯XX所有。六、坐落于山东省乳山市天鸿海都花苑8号楼3单元609号房屋归原告冯XX所有。七、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紫乐名轩13号楼1门1602号房屋归被告陈一X所有。八、向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借款,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全部由被告陈一X偿还。九、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欣代理审判员 金兴宝人民陪审员 黄建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