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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腊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伟诉罗刚林、张丽琼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罗刚林,张丽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腊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刘伟,男,1984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中华,云南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刚林,男,1974年出生,汉族。被告张丽琼,女,1974年出生,哈尼族。原告刘伟与被告罗刚林、张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正武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中华、被告张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刚林因羁押于玉溪市看守所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二被告因做肥料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于是将其哥哥存于原告卡上的80000元取出借给二被告,并约定月利息2000元,原告要用钱时需提前10天通知被告,被告应在10天内偿还原告。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罗刚林自2013年5月至12月支付原告8个月的利息16000元,此后未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罗刚林发出短信催讨借款,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8月间的利息19200元(按月利率7.5‰×80000元×8个月×4倍=192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丽琼知晓被告罗刚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二被告用借款共同经营肥料生意,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丽琼辩称,被告不清楚被告罗刚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时被告不在场,因被告罗刚林羁押在看守所,被告现在还要偿还其他的债务,每天都有人到单位催讨债务,影响被告正常上班,被告也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故被告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刚林未作答辩。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罗刚林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多少?2、被告张丽琼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款人为罗刚林,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的《欠条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罗刚林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2014年4月25日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将其哥哥存于自己卡上的钱借给被告罗刚林,后原告哥哥需要用钱,为了偿还哥哥借款于2014年4月25日向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经质证,被告张丽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不清楚,认为借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也不清楚《欠款协议书》上被告罗刚林的签名捺印是否是被告罗刚林本人的签名捺印。被告罗刚林未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真实情况,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委托玉溪市看守所对被告罗刚林进行询问,被告罗刚林陈述:被告认识原告,被告只向原告借了75000元用于做生意,但出具了80000元的《欠款协议书》,借款至今被告还了原告8个月的利息16000元,被告与张丽琼很久没联系了,借款时候张丽琼不在场,张丽琼也不知道借款的事。不需要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不申请审理本案的审判员和书记员回避。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罗刚林的陈述只借了75000元是不客观、真实的,原告借给被告罗刚林的借款是80000元,被告罗刚林也确实还了8个月的利息。经质证,被告张丽琼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罗刚林的陈述客观、真实。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罗刚林认可真实性,能证明被告罗刚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系原告向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的贷款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而���案借款时间是2013年4月16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罗刚林制作的询问笔录,能证明被告罗刚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6日,罗刚林因做生意向刘伟借款8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欠条协议书》1份,内容为:“今罗刚林因购买肥料欠刘伟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罗刚林愿意按每月2000元的利息付给刘伟,起息时间2013年4月16日,反还本金是在刘伟需要时,提前十天告诉罗刚林,罗刚林在这十天时间之内还给刘伟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若不按协议履行,罗刚林愿意拿手中的财产抵押”。至今,罗刚林共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16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罗刚林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罗刚���出具的《欠条协议书》已载明欠原告现金80000元,被告罗刚林对该《欠条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也认可存在借款事实,但被告主张借款本金是75000元而不是80000元,对此被告罗刚林仅有陈述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交法庭的《欠条协议书》所载明的借款金额,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0000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刚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刚林偿还借款本金80000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借款后被告罗刚林按2000元/月的标准共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8个月的利息16000元,被告按月利息2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确认8个月利息为12567.13元,原告以利息名义多收取的(16000元-12567.13元)3432.87元应视为被告罗刚林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被告罗刚林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6567.13元。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查明的被告罗刚林尚欠原告的实际借款本金76567.13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罗刚林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8月期间8个月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000元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8月期间8个��的利息12250.74元(按年利率6.0%×4÷12×76567.13元×8个月)。关于被告张丽琼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的问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虽《欠条协议书》由被告罗刚林出具,但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也未提交夫妻财产约定的证据,对被告张丽琼认为不需要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6567.1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刚林、张丽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伟借款76567.13元及利息12250.74元。二、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罗刚林、张丽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朱正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念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