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潍坊海德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淄博市盐务局盐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海德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市盐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淄行终字第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潍坊海德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凯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德智,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谭吉林,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淄博市盐务局。法定代表人:王业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卫,系淄博市盐务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齐延军,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海德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因诉淄博市盐务局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盐业管理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法规明确载明,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对盐业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淄博市盐务局在淄盐政处罚字(2014)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向潍坊海德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告知“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依法选择下列第1项救济方式。1、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东省盐务局或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潍坊海德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收到淄博市盐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依法先行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潍坊海德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一审原告潍坊海德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并责令继续审理。上诉理由:第一,盐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存在强制性复议前置程序。《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指的是“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并没有剥夺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关于盐业行政处罚救济的规定,与上位法《盐业管理条例》相抵触,是无效的。第二,行政复议前置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制度,而《盐业管理条例》施行时间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因此,《盐业管理条例》施行时并没有行政复议前置制度,不能将第三十条理解为复议前置。第三,从《全国盐业执法文书统一范本》来看,盐业行政处罚行为是不属于复议前置的行为。第四,复议前置制度涉及诉讼制度,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诉讼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不能由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淄博市盐务局答辩称:第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和《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行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第二,上诉人主张《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无效,不在本案审查范围。第三,《全国盐业执法文书统一范本》不是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上诉人观点。第四,上诉人认为复议前置制度属于诉讼制度且只能由法律制定,没有法律依据,其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3月3日,被上诉人淄博市盐务局作出淄盐政处罚字(2014)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潍坊海德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份以每吨400多元的价格从潍坊购进工业盐11吨,并销售给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于软化水用盐,该行为违反了《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没收违法盐产品11吨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上诉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东省盐务局或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诉人潍坊海德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收到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后,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于2014年4月30日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法规均明确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即行政复议是对盐务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本案中,上诉人潍坊海德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收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后,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潍坊海德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房 鹏审 判 员 信德峰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