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三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牡丹卡中心与被告张秀琦、被告黄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牡丹卡中心,张秀琦,黄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三初字第1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牡丹卡中心,注册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河东金融大厦,经营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3号金融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222478-7。负责人张志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甜甜,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荫菁,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琦。被告黄昭。委托代理人边境,天津元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牡丹卡中心与被告张秀琦、被告黄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甜甜、被告黄昭委托代理人边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秀琦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且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相关信息,并承诺严格履行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被告黄昭在申请表保证人栏签字确认为被告张秀琦的信用卡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约约定:1、被告张秀琦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牡丹信用卡;2、信用额度30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对被告张秀琦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利息,并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的滞纳金;4、发生争议由发卡人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被告黄昭在牡丹国际卡个人卡申请表第三页保证人一栏处签名,声明本保证人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国际信用卡章程》和相应的担保合约,并自愿为申请人担保,对持卡人因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将信用卡邮寄至被告张秀琦指定的接收地址,被告张秀琦于2001年8月3日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12月17日,尚欠原告本金25693.24元、利息30494.09元、滞纳金17361.66元、超限费79.10元,合计73628.0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秀琦向原告偿还截至2013年12月17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计73628.0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所有费用。2、被告黄昭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牡丹国际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国际信用卡章程、牡丹国际信用卡保证合约,证明被告张秀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以及被告黄昭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牡丹国际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原告的收费标准。3、个人客户信息表,证明被告张秀琦、被告黄昭的基本情况及截至2013年12月17日被告张秀琦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的具体数额。4、信用卡对账单、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张秀琦使用该信用卡消费的情况。5、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张秀琦的催收情况。被告张秀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秀琦信用卡申办的日期是2000年8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十五条约定该卡的有效期最长为两年,信用卡到���后,原告并没有取得被告黄昭的同意而进行续卡,被告黄昭不应该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另外,信用卡申办的时候,信用额度不是30000元,原告调整被告张秀琦信用卡的额度也没有通知被告黄昭,而且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黄昭没有义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秀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黄昭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复印件多了日期,所以不确定是不是被告黄昭本人的签字。保证合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关于其单方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条款应当无效。对证据3、4、5都不予认可,都是被告张秀琦的欠款情况与被告黄昭无关。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据规则的要求,能够证明被告张秀琦使用信用卡透支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30日,原告依据被告张秀琦填写的牡丹国际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张秀琦签订牡丹国际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张秀琦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10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被告张秀琦对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利息,并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的滞纳金;发生争议由发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被告黄昭在牡丹国际卡个人卡申请表保证人一栏处签名,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国际信用卡章程》和相应的担保合约,并自愿为被告张秀琦提供担保,对被告张秀琦因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牡丹国际信用卡保证合约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被保证人根据其与原告所签订的《牡丹国际信用卡领用合约》项下因牡丹国际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和原告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被告黄昭的保证责任不因牡丹卡国际卡章程所依附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修改、章程的修改、对被保证人收费项目或标准的变化、利率的调整、被保证人数的增减、被保证人中途换领新卡、被保证人信用额度的调整等情形而改变。保证期限为自被保证人牡丹国际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牡丹国际信用卡领用合约》有效期内持卡人多次透支不还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将信用卡���寄至被告张秀琦的指定地址,被告张秀琦于2001年8月3日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之后,被告张秀琦的信用额度调整为30000元。被告张秀琦使用原告资金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12月17日,尚欠原告本金25693.24元、利息30494.09元、滞纳金17361.66元及超限费79.10元,合计73628.09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秀琦的透支期限届满日为2011年1月25日,且不存在多次透支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秀琦订立的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秀琦持卡消费交易发生透支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透支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秀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告要求被告黄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牡丹国际信用卡保证合约约定“保证期限为自被保证人牡丹国际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张秀琦的透支期限于2011年1月25日届满,原告立案时即2013年12月27日,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秀琦不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牡丹卡中心返还借款本金25693.24元。二、被告张秀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牡丹卡中心支付截至2013年12月17日的利息30494.09元、滞纳金17361.66元、超限费79.10元以及自2013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原告与被告张秀琦订立的牡丹国际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牡丹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张秀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张东良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曹丽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