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259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任正和,男,盐亭县金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甲,男,壮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正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谈婚,2004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2月19日,双方在广西省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告年幼无知,不知感情的真谛,未婚同居生子。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平平淡淡,较长时间纠纷不断,彼此漠不关心,缺乏共同语言与真诚沟通。2011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独自回四川务工,彼此互不理睬。2013年4月,原告向盐亭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互不理睬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实质改善。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确认婚生子于某乙的抚养关系;(3)诉讼费共同负担。被告于某甲通过电话向法庭答辩称,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3年时间,被告曾多次打电话要求与原告和好,但被告都是不理不睬。原告回到四川老家后,被告也曾带上小孩到其娘家找原告,因原告不配合,被告只有带上小孩又回到广西生活。原告回到四川生活后,对小孩漠不关心,不给小孩通电话和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依法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在广东省佛山市务工时相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2004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的父母带养。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仍在佛山市务工,2006年双方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务工,2009年原、被告又前往广东省佛山市务工。2010年2月19日,原、被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桂龄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便独自到四川省绵阳市务工,被告仍在广东务工,双方仅通过电话联系。2013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偶有电话联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愿依法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原件、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申请书、邮寄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分居生活后,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间无法正常的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无法得到实质改善,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以上时间。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现婚生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的父母带养,并在广西贺州市学习和生活,婚生子已适应了现有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庭审中,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婚生子,且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婚生子,并愿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因此,为了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于某乙由被告于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从2014年9月起,每月向被告于某甲支付婚生子的生活费300元,教育费、住院医疗费凭实际发生的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直到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支付办法为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付当年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益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胥 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他人同居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