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三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三初字第310号原告:郭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5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期间育有一子,已满11个月。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合,原告曾于2013年4月24日和2014年3月3日两次起诉离婚,因家庭压力和孩子太小等原因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左右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原告在2013年4月24日和2014年3月3日曾两次起诉被告离婚,原告均自愿撤诉。原、被告现在没有分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双方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现未分居,双方对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应互谅互让,共同解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