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都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在位于新都区新都镇鸿运大道东段580号“福缘小区”3栋2单元2楼6号自己租房内为何某某(女)、宋某、刘某某3人提供冰毒和吸食工具,供其吸毒至晚11时许,被到场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自己租住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伦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