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72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广羽众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商社新世纪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万州商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广羽众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商社新世纪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万州商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7276号原告重庆市广羽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克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丹林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万州商都负责人秦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伯秋,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广羽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羽众公司)诉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万州商都(以下简称新世纪万州商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大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羽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丹林、被告新世纪万州商都的委托代理人周伯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羽众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旗下的经营门店供应火锅菜系列产品。原告送货后,每三个月与被告方的采购员黄超对一次账,对账后就由黄超把应付款付到原告公司总经理谭克会的账户上。但自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货款15103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新世纪万州商都支付原告货款151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世纪万州商都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尚欠货款15103元属实,但该欠款是2012年11的货款。黄超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公司已经将该批货款支付给黄超,但黄超未将该货款支付给原告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协议由原告广羽众公司为被告新世纪万州商都供应火锅菜系列产品,货款每三个月对账结算一次。被告新世纪万州商都委派其员工黄超负责与原告广羽众公司对账结算,并经手支付原告广羽众公司货款。经2014年8月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新世纪万州商都尚欠原告广羽众公司2012年10月至12月货款15103元未付。原告广羽众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广羽众公司提供的14份销售发货单、账目明细表、谭克会的银行个人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新世纪万州商都尚欠原告广羽众公司货款15103元未付的事实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世纪万州商都依法应承担支付的民事责任。原告广羽众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新世纪万州商都支付尚欠货款151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世纪万州商都辩称本案货款已经支付给黄超,但黄超未将该货款支付给原告公司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万州商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广羽众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103元。如果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万州商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万州商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大寨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