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洙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崔某、卞某与臧某、鲁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卞某,臧某,鲁某,臧加助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洙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卞某。法定代理人:崔某(卞某之母),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臧加助(被告臧某之子),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日照市东港区正阳路振宇通讯手机店。被告: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臧加助(被告鲁某之子),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日照市东港区正阳路振宇通讯手机店。被告:臧加助(被告臧某、鲁某之子),农民。原告崔某、卞某与被告臧某、鲁某、臧加助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礼阳、原告卞某法定代理人崔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被告臧某、鲁某及委托代理人臧加助、被告臧加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卞某诉称,原告崔某与被告臧某、鲁某之子臧加海系夫妻关系。原告崔某与藏加海育有一子卞某(曾用名臧雷庭)。臧加海于2008年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臧加海生拥有房屋一处,该房屋2014年5月房屋因拆迁获赔偿款110000元,该款被三被告领取并据为己有。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应得遗产份额55000。被告臧加助辩称,房屋的所有权是我父母臧某、鲁某的,并不是臧加海的,不属于遗产,房屋补偿款是我代我父母支取,支取后给了我父母,我没有花一分钱,用那个钱还了臧加海生前欠的债务。被告臧某、鲁某辩称,该房屋及院落属于我们所有,不是臧加海的遗产,不应该分割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臧某、鲁某之子藏加海与原告崔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入住位于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臧家庄子村的涉案房屋及院落。2002年11月7日生原告卞某,臧加海于2008年死亡。臧加海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原告崔某,其子原告卞某,其父母被告臧某、鲁某。因原、被告所在村进行社区改造拆迁。该房屋及院落获得赔偿款补偿款82250元,拆迁奖励25000元,躲迁搬迁费2400元,共计109650元,该笔赔偿款在村民委员会公示的明细表中,被补偿人栏姓名为臧某,该款已由被告臧加助支取。后原、被告因该笔拆迁补偿款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崔某、卞某与被告臧某、鲁某作为被告继承人臧加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臧加海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关于诉争拆迁补偿款涉及的房屋及院落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即该补偿款是否应该属于臧加海的遗产问题。按照当地农村民间习俗,子女在结婚时居住的父母为其分家独居准备的房屋,应该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因此,可以认定该房屋及院落的所有权从原告崔某与臧加海结婚时,已经发生了转移,即该房屋及院落所有权应该归属于死者臧加海,臧加海去世后,该房屋及院落为臧加海的遗产。故对被告臧某、鲁某、臧加助关于房屋的所有权是属于臧某、鲁某所有,并不是臧加海遗产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讼标的是遗产继承法律关系,遗产法定继承法律关系调整的是死者第一顺序,即父母、配偶和子女之间关于遗产分割问题。对于被告臧加助支取赔偿款的行为,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故对原告崔某、卞某要求被告臧加助偿还遗产分割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遗产债务的清偿涉及第三人的权益,也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臧某、鲁某、臧加助该补偿款已经用于偿还臧加海所欠的债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原告卞某系未成年人,应该予以适当照顾,被告臧某和鲁某年老体弱,缺乏劳动能力,应该予以适当照顾,综合考量案件的基本情况,对于全部拆迁补偿所得款109650元,酌定为原告崔某、卞某分得其中45000元,其余归被告臧某、鲁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某、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崔某、卞某遗产分割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崔某、卞某要求被告臧加助偿还应得遗产份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崔某、卞某负担500元,被告臧某、鲁某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凤 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江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