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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伟松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刘×贩卖毒品罪、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松,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21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松,男,1981年2月21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9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刘×,男,1989年10月23日。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8日被羁押,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松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赌博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松、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举报人曹×向公安机关举报一贩毒线索并协助民警向对方约购毒品,后由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人民币400元。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伟松伙同被告人刘×在本市通州区世纪星城小区××号楼×单元门前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向证人曹×出售一包可疑白色晶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可疑白色晶体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57克。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李伟松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通州区世纪星城小区64号楼1单元××E01室内,容留被告人刘×、李×(女,39岁)、白×(女,24岁)三人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上述李伟松的住处起获用于吸食毒品的冰壶一个,白色可疑晶体一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68克。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李伟松到案后检举揭发并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王×1(已另案处理)。另指控,2014年1月8日,柴×(已判决)、林×(已判决)、张×(已判决)先后纠集被告人刘×等六人,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太玉园小区柴×经营的“国利”门窗厂西侧一房间内,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中刘×负责在该赌局中洗牌,并从中获利,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清点,案发时抽水渔利为46万余元,赌资数额达97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伟松、刘×向他人贩卖毒品,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伟松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其中,李伟松一人犯数罪,数罪并罚,系累犯、毒品再犯,同时具有立功情节;刘×一人犯数罪,数罪并罚,在赌博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处罚。被告人李伟松、刘×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3日,举报人曹×向公安机关举报一贩毒线索并协助民警向被告人李伟松约购毒品,后由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人民币400元。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伟松伙同被告人刘×在本市通州区世纪星城小区××号楼×单元门前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向证人曹×出售一包可疑白色晶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可疑白色晶体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57克。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李伟松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通州区世纪星城小区64号楼1单元××E01室内,容留被告人刘×、李×(女,39岁)、白×(女,24岁)三人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上述李伟松的住处起获用于吸食毒品的冰壶一个,白色可疑晶体一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68克。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李伟松到案后检举揭发并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王×(已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松、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伟松、刘×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曹×、马×、刘×、李×、白×、王×1的证言,王×1的逮捕证及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收缴毒品清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2、2014年1月8日,柴×(已判决)、林×(已判决)、张×(已判决)先后纠集被告人刘×等六人,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太玉园小区柴×经营的“国利”门窗厂西侧一房间内,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中刘×负责在该赌局中洗牌,并从中获利,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清点,案发时抽水渔利为46万余元,赌资数额达97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柴×、丁×、林×、张×、李×2、常×、王×2、杨×的供述,证人吴×、高×、徐×、辛×、邱×等人的证言,清点记录、赌资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罚没款统一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经质证,被告人李伟松、刘×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松、刘×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伟松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伟松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刘×犯贩卖毒品罪、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伟松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伟松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伟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亦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伟松到案后检举揭发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赌博罪,数罪并罚;其在赌博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松、刘×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中贩卖毒品的犯罪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对二人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李伟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元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元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元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冲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衣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