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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幸福与被告张永宝、南京宝兴羽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幸福,张永宝,南京宝兴羽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商初字第523号原告陈幸福,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溧水县和凤镇幸福羽毛制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夏智,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永宝,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宝兴羽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法定代表人张永宝。原告陈幸福与被告张永宝、南京宝兴羽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宝、宝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幸福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业主,长期从事羽毛收购、加工业务,与被告是多年的合作伙伴。2014年3月20日前生意合作尚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材料款按约也能正常结算。截至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万元,并由被告张永宝出具了对账单予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50万元。被告张永宝、宝兴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为溧水县和凤镇幸福羽毛制品厂业主,经营范围为羽绒被、床上用品生产及销售,羽毛收购、加工,与宝兴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双方合作模式为:原告向宝兴公司提供灰鸭绒、白鸭绒,价格由双方根据鸭绒的质量予以确定,原告将鸭绒送至宝兴公司后,双方过磅称重,并根据单价确定总价,由双方在宝兴公司提供的划码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20日,双方对之前业务进行结算后,由宝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宝出具对账单给原告,载明“到2014年3月20日对账后,下欠250万元”。另查明,宝兴公司股东为张永宝、张洋平,公司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划码单、对账单、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宝兴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宝兴公司提供灰鸭绒、白鸭绒,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3月20日,宝兴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5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宝兴公司支付货款2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张永宝系宝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张永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宝兴羽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幸福支付货款25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幸福对被告张永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31800元,由被告南京宝兴羽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李 阳代理审判员 任 涛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孙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