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民一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与杜×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1832号原告刘××,女,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振坤,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杜×,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刘××与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举行婚礼,2001年8月1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并支付给原告生活帮助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举行婚礼,2001年8月1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杜×南,现在汶上县××镇中学就读初中三年级;2008年1月7日生有一女孩,取名杜×卿,现在汶上县××镇××小学就读小学一年级。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与家人联系较少,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的矛盾争执。2014年6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并支付给原告生活帮助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十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应认定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但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加强联系和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与被告杜×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东玉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