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凌民初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孙国庆与王道军、惠义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庆,王道军,惠义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凌民初字第0282号原告孙国庆,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远强,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军,个体户。被告惠义兰,个体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胥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国庆与被告王道军、惠义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黄玉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同年6月4日和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和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孙远强、被告王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洁到庭参加上述全部庭审,原告孙国庆到庭参加上述第五次庭审,被告惠义兰到庭参加上述前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庆诉称:2013年12月23日1时左右,位于睢宁县沙集镇东风村孙朱路西侧王道军经营的睢宁县实木家具厂发生火灾,该火灾烧毁原告孙国庆家的厂房、板材和生产设备等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拒绝赔付原告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约人民币15万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确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3年12月23日零时40分许,位于二被告经营的实木家具厂内起火并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孙国庆家的厂房、板材和生产设备被烧毁,同时在相同起火点,在该起事故发生几个小时前,也发生起火;2、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各一份,该二份证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拟再证明事故火灾的起火点、发生的次数、起火时间、起火原因及火灾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等事实;3、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王道军的家具厂是一个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家庭作坊,工作场所制度不健全、管理和防范措施不到位;两次火灾的起火点相同,为厂房内的东南角,距离南墙一米左右,距离东墙二十米左右,第一次起火主要是被告请人焊接而点燃,没有确定将火完全扑灭;厂内设备及产品乱堆乱放,被告在火灾发生后处置措施不当,火借风势蔓延很快,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4、公安机关对黄书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该起火灾的起火点在被告家,系被告家火势越来越大随着风势烧到了原告家,而在第一次起火之前,黄书美与惠义兰就闻到了家具厂前后有异味,在查看没有火星后便回去睡觉了;5、对孙国庆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火是被告家厂房内的起火引燃原告家厂房、设备及成品半成品物品,造成原告的损失;6、公安机关对张用宽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家中在引起火灾前的下午四时左右,有人进行电焊作业产生了大量的火花而原告家没有明火作业情况;7、公安机关对朱守坤,张立江,沙俊恒,王正明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家在引起火灾前的下午在厂房的东南角位置有工人焊方管,该地方货物堆积,厂房没有应急通道,仅有两个灭火器;8、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拟证明原告因为本起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类型和数量等;9、光盘两份,拟证明原告的物品在火灾前及火灾后的比对情况,请求鉴定其损失。被告王道军、惠义兰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火灾的起火原因不明确,不具有唯一性,故引起火灾导致原告损失的结果因果关系不明;其次,原、被告厂房相邻,两家电线捆绑使用,既然该起火灾不能排除是原告的线路故障引发的,被告也是受害人,原告还应该向被告赔偿;再次,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自家也有起火点,也有点点火源,所以原告的财物损失是由其自身原因引起的;第四,即使火灾起火点在被告处,导致火势蔓延及损失扩大的原因在原告,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二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认可其厂房东北角也有起火点,也有火源,不排除其损失是其自身原因造成;2、照片一组及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两家厂房的电线是捆绑在一起的,正好位于起火点的正上方,不排除火灾是电路故障原因引起的,同时证明原告家也有起火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证据1载明起火点位于被告厂房的东南角而不是在被告厂房内,东南角属于原、被告厂房的交界处,同时认定书也认定了两个不排除,认定原因不确定,不能排除系原告家的电线电路故障引起的;证据2中对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仅是根据报警人的单方陈述而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最终依据,同时,该证据与证据1的内容有不一致的地方;勘验笔录是对事故现场情况记录,并不能认定火灾起火的原因,同时被告王道军本人没有签字,因此,被告对该证据内容不予认可;证据3中,关于王道军的询问笔录,虽认可真实性,但被告当时陈述“孙国庆当时给我的是空罐子,没有办法用”及“后来孙国庆说你先用,我再去拿,结果到天亮也没有见到孙国庆的人。惠义兰带孙国庆到德邦老板那借灭火器,德邦老板给了惠义兰一个灭火器,惠义兰把灭火器紧接着就交给孙国庆,说你抓紧去,我不会用,但是就再也见不到孙国庆的影子了”公安消防部门没有记载;对其中惠义兰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其中有许多内容不是其陈述,不予认可,同时该内容和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因果关系;证据4中,二被告以被告王道军的母亲名字有误,及询问笔录的记录人被告不认识而代签名,不认可该笔录内容;证据5中,因原告孙国庆自己陈述其家后厂也有火源,当时从惠义兰手接过借来的灭火器去救自家的火,说明两家是同时起火,并不能说明系被告家的火引燃原告的厂房;证据6中,被询问人张用宽系原告家的工人,证言有偏向原告之嫌,不认可该证言;证据7中的四位证人的笔录仅证明被告家厂房在事发前的下午有电焊作业的事实,但该项作业在下午五点十分已经全部结束,四位证人均证实了在作业期间没有任何火源及异常情况因此不能证明是因为电焊引起火灾的,至于沙俊恒所述电焊有可能导致火灾的说法,只是一种假设的可能,并不能证实就是电焊所引起的;证据8中统计表只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证据9不能反映发生火灾前后的具体财物烧毁情况。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1中,原告陈述的起火点是在原告厂房的东北角,并不意味着是在原告厂房内的东北角;证据2被告已经说明该捆绑的电线是在起火点的正上方,因此应当能排除捆绑的电线起火原因;对证据3因属被告单方拍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也不能支撑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综合认定如下: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对火灾现场进行实地勘验,在询问当事人及相关证人之后(即原、被告出示上述笔录内容)所作的所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等法律文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客观,符合实际情况且与本案定案处理有直接的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定。火灾事故发生原因及起火点的认定,不能仅凭某一当事人或证人的陈述,应当依据现场情况综合进行分析认定,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及其他证据,应结合相关情况,综合认定其效力。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道军与被告惠义兰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经营位于睢宁县沙集镇东风村孙朱路西侧实木家具厂,该厂房与原告孙国庆经营的徐州新时尚家具有限公司厂房相邻,原告孙国庆的厂房位于二被告厂房南侧。2013年12月23日零时41分许,位于二被告经营的实木家具厂生产厂房内发生火灾,造成包括原、被告及案外人陈忠经营的板材厂的厂房、板材、设备等物毁损,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认定,该起事故起火部位于二被告实木家具厂生产厂房,起火点位于该厂房东南角,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引发火灾的可能,可以排除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焊掉落的焊渣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另查明:在本次火灾发生之前的4至5小时左右,曾发生一次起火,起火部位与本起火灾的起火部位大体相同,后被二被告及时发现并自行扑灭。本院认为:合法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消防部门对于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不能确定唯一性,属于火灾原因不明(注:本起火灾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及用火不慎所引起的),但起火点是位于睢宁县沙集镇东风村孙朱路西侧二被告经营的实木家具厂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二被告对厂房的安全管理工作没有完全落实到位,特别是在第一次起火后,二被告还没有对可能发生的第二次火灾引起足够的重视和采取必要的措施,因此作为该厂房的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应对火灾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同样原告孙国庆明知生产木质家具,应当依据规定完善灭火器材储备和使用,加强防火工作,然原告对此也存在过错,同时结合火灾事故引起的原因,不能排除电路故障引起的(因本案原、被告的电线捆绑在一起),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孙国庆对其因火灾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鉴于原、被告双方无法对损毁的标的物的会损率及其火灾造成间接损失达成一致,标的不清无法确定其价值,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终止鉴定处理。本院认为,本次火灾造成原告损失确实存在,但因无法鉴定其损失,为公平起见,可以参照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大队在勘察现场后的损失统计来认定原告的各项物质直接损失为人民币35000元,其他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综合酌情认定,二被告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孙国庆各项损失人民币25000元。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道军、惠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国庆各项损失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国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孙国庆负担人民币2800元,二被告承担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黄玉宝人民陪审员 梁邦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