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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行审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赵惠东、罗慧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赵惠东,罗慧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绍嵊行审字第150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嵊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金亚,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可儿,嵊州市××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钧妃,嵊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赵惠东。被执行人罗慧连。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嵊计生征字(2014)第1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赵惠东、罗慧连两人于1995年2月登记结婚,1996年1月生育第一胎(女孩),2002年7月生育第二胎(女孩),不符合批准再生育条件,2008年12月10日,罗慧连又在东莞市樟木头医院生育第三胎(男孩)。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属多生一胎。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决定:对赵惠东、罗慧连两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3000元。决定已生效。2014年7月22日,被执行人已缴纳社会抚养费16000元。2014年10月17日,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赵惠东、罗慧连欠缴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7000元予以强制收缴。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嵊计生征字(2014)第1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赵惠东、罗慧连欠缴的社会抚养费17000元予以强制收缴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赵惠东、罗慧连欠缴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7000元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李荣正审判员  章志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