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与苏林花、段建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苏林花,段建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责人:牛兴旺,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林花,女,1960年6月1日生,汉族,平定县第二中学退休职工,现住山西省平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建江,男,1974年5月31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平定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因被上诉人苏林花、段建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定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被上诉人苏林花、被上诉人段建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段建江驾驶无牌照本田轿车,行至平定县东大街×××小区路段时,将原告苏林花撞到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定县公安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段建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苏林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林花在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骨折,住院93天,花费医疗费32131.5元已由段建江支付。出院后,山西省平定司法鉴定中心对苏林花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3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14)晋平司鉴字第2-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胫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膝、右踝关节部分活动受限,其右下肢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花费鉴定费1500元。苏林花,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平定县第二中学职工,现已办理退休,退休后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学校从事图书管理和文印工作,于2011年10月28日搬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居住、工作,并办理居住证。另查明,事故车辆系段建江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2014年7月24日。苏林花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的认定;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的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3、苏林花在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93天;4、苏林花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表,证明2013年9月前工资为2667元。2013年9月后工资为3067元;5、苏林花雇佣护理人员刘某某的证明、身份证明,证明苏林花出院后仍雇人护理及护理天数、护理费用;6、苏林花的户口本、居住证及历史记录,证明苏林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从2011年10月28日至今一直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的事实;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2015年2月21日;7、交通费票据,证实苏林花因发生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500元;8、山西省平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证实苏林花为鉴定自己的伤情花费鉴定费1500元;9、山西省平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苏林花的伤残等级为9级;10、阳泉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诊断建议书,证明苏林花出院后也应获得营养费的补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说段建江车辆未上牌照,依据保险公司的相关条款,肇事车辆在没有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牌照或行驶证的情况下行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苏林花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不承担;2、护理费苏林花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需要增加护理人员,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对于护理标准140元的证明不认可,属于证人证言应当有证人出庭作证,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参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诊断建议书的注意休息不能作为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的证明;3、误工费仅认可苏林花实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苏林花提供的工作证明仅能够证明苏林花的工资收入是多少,并不能证明苏林花因受伤住院及出院后持续误工的时间和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提供主张误工期间的工资发放证明,以证实其工资减少情况;4、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5、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苏林花以诊断证明书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没有相关的证明,在病历和出院医嘱中没有写明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6、交通费明显偏高,没有证据证明所花费的交通费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交通费票据中有一张票据为2011年的也就是在事故前就已经发生,其中有一部分交通费为过年期间所产生,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8、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请法院酌情考虑,并结合苏林花的实际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为10000元合适。被告段建江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认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苏林花请求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段建江提供如下证据:1、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证实段建江为苏林花垫付医疗费32131.50元;2、护理费证明,证实段建江为苏林花垫付护理费86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明,证实段建江为垫付伙食补助费3000元;4、提供行驶证、驾驶证;5、提供保单两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苏林花对被告段建江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段建江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对被告段建江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应当进行医疗审核后按规定理赔,对于垫付的护理费及伙食费不清楚,应当比照保险公司对原告苏林花护理费和伙食费的质证意见。对段建江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就本次事故给苏林花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2131.5元。2、护理费16450元(住院前63天,段建江雇人护理,花费护理费8650元;住院后30天,苏林花雇人护理,每人每天按140元计算,住院后30天护理费计算为:140元/天×30天=4200元;出院后酌定苏林花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每月按120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1200元/月×3个月=3600元)。3、误工费24082.7元(发生事故时苏林花每月工资为2667元,2013年9月1日苏林花工资上涨400元,此时每月工资为3067元。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31日共计34天,苏林花误工费为:2667元/月÷30天×34天=3022.6元;2013年9月1日-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3月25日共计206天,苏林花误工费为:3067元/月÷30天×206天=2106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5、营养费6000元(酌定住院及出院后的营养期限共计12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120天)。6、交通费酌定1000元。7、鉴定费1500元。8、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苏林花长期居住于广东省佛山市,比照上一年度广东省佛山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参照苏林花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16721.0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1)第000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由此形成的损失应由上述各被告依法予以赔偿。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苏林花长期在广东省居住打工并且办理居住证,可以证实长期居住地为广东省。苏林花住院期间段建江为其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共计43781.5元,要求苏林花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所承保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所承保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中的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所承保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95221.04元(总损失216721.04元-10000元-1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三、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段建江赔偿原告。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苏林花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段建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781.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4550元由被告段建江负担。上述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提起上诉,理由为:1、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第六条第十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一审法院在确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时,期限超出法律规定,费用偏高。请求撤销,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商业三者险并非强制保险,本案中,在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情况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仍同意其投保,并收取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此情况下免赔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要求免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计算苏林花的误工费期限至鉴定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苏林花护理费已实际支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请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苏林花长期在广东省居住打工并且办理居住证,可以证实长期居住地为广东省,原判依据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考虑苏林花的伤情及残疾程度,原审法院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并无不妥。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有关原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确定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华审 判 员 胡旭辉代理审判员 贾志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