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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终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高鲁与山东新万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新万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高鲁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2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万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铁山路16号吉客隆门头北数第一间。法定代表人韩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维群、刘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高鲁。上诉人山东新万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济宁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1、工程施工地址:嘉禾·世纪国某1.3工程建筑面积:134.06平方米。1.5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下列第2种承包方式,(2)承包方包工,部分包料,发包某承包部分材料;1.6、合同价款:(1)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金额(大写)贰万零壹佰玖拾玖元(人民币)1.7、工程期限45日开工日期:2013年4月16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1日第二条施工图纸2.1(2)发包某委托承包方设计的,承包方需提供施工图纸一式二份,发包某、承包方各一份。设计费人民币(大写)壹仟零肆拾柒元,由发包某支付(此费用不在工程价款内);第六条工程验收和保修6.5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某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承包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因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双方商定。凡发包某私自与施工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商定更改施工内容、增加施工项目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发包某自负;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发包某应予赔偿。第八条违约责任8.4由于承包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承包方支付给发包某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原、被告就装饰装修具体事项签订了《山东新万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算书》,该项目书附注第8条约定:本预算项目确认之后,如果甲方减项,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将扣减减项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减项超过本合同总价的20%,将扣减减项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工程款项20,199元,被告进行了工程施工,2013年7月13日,原告入住房屋。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就施工过程中的减项部分签订了工程项目变更单,变更单载明减项工程金额为2,688.78元。后原、被告就工程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济宁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多计算装修面积计款2,688.78元,经查,该款为工程减项金额,被告对退还该款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工程直接管理费、设计费的问题,被告辩称,工程是总体工程,存在设计费和人工管理费,不能再分项计算;本院认为,在双方的施工合同中虽未分项计算,但在双方签订的预算书上约定了工程直接管理费、设计费的比例,原告请求扣除未施工的直接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2,688.78元×12%=322.65元;原告请求扣除设计费,本院认为,工程设计行为系工程施工前已设计履行完毕,原告再行请求扣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的问题,被告主张存在项目扣减的问题且原告已实际入住,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时间应为2013年6月1日,施工过程中,虽出现了工程项目变更,但为扣减项目,不影响被告按期交工,原告认可实际入住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此时间应认定为交工时间,原告请求的延期违约金本院按照此时间段计算为(20,199元-2,688.78-322.65元)×2‰/天×42天=1,443.76元。被告辩称应予扣减原告工程项目变更减项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2,688.78元×5%=134.44元。两项折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443.76元-134.44元=1,309.32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水电改造造成的损失及道歉问题,本院认为,现已查明被告公司未做水电项目(系双方扣减项目之一),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道歉问题,因原、被告系民事合同纠纷,原告请求被告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新万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高鲁工程款2,688.78元、工程直接管理费322.65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新万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高鲁违约金1,309.32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26元。判决送达后,山东新万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工程款2,688.78元及工程直接管理费322.65元错误。上诉人依据向被上诉人提出的预算书附注第8条应扣减5%的违约金,计算出变更减少工程款项为2,554.34元,上诉人对2013年8月26日的工程项目变更单中确定的2,688.78元一直有异议。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管理费已经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不再单独计算,因被上诉人原因提出部分工程变更减少,该管理费不能再单独计算。二、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施工延期,责任在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交工的时间为2013年6月5日、6日,后续工程由被上诉人另行发包给其他人施工,上诉人不存在违约问题,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错误。被上诉人李高鲁答辩称,减项的内容明确,已经双方确认,减项是由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按合同应退还3,225元;另外一审判决认定7月13日交工时间不对,实际交工时间在7月13日后,即使按上诉人主张的交工时间是6月5日也构成违约。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山东新万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减项部分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在计算上诉人违约金时已计算了减项部分5%的违约金并予以折抵,上诉人的该主张一审法院已予以支持。关于减项部分的管理费,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预算书中约定了直接管理费的计算比例,对于未予施工的减项部分,并未实际产生管理费,故应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扣除,上诉人主张不应因减项再扣除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工程,其主张于6月5日实际交工,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致工期延长,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入住的时间为交工时间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不构成违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山东新万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新万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