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昆山恒锦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山恒锦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1389号原告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南路93号,组织机构代码68917392-0。法定代表人夏嘉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月娟。委托代理人竺凌,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恒锦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555号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9935244-7。法定代表人杨振昌,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555号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9078188-6。法定代表人陈忠荣,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与被告昆山恒锦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锦通公司)、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3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锦通公司、江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农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因公司需要增加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并由被告江南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恒锦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月利率为16.2‰,并且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加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江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100万元出借给被告恒锦通公司。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恒锦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江南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恒锦通公司支付原告本金10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即罚息)211896元,上述合计1211896元,被告江南公司与被告恒锦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恒锦通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锦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的相关事宜;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江南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江南公司对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有关事项和约定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及相关事项;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金额支付给被告恒锦通公司的事实;5.聘用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恒锦通公司、江南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恒锦通公司、江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恒锦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6.2‰;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20%的标准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江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为原告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恒锦通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恒锦通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贷款正常利息,但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锦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恒锦通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恒锦通公司理应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恒锦通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罚息未支付,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恒锦通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罚息金额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8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月利率16.2‰*1.2=19.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江南公司作为被告恒锦通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范围包括了被告恒锦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锦通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恒锦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罚息(罚息金额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8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月利率16.2‰*1.2=19.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恒锦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向原告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昆山恒锦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583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652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华 渊人民陪审员 李 铭人民陪审员 殷惠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