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浙江长虹轻纺有限公司、叶侠光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浙江长虹轻纺有限公司,叶侠光,董某,王某,安徽长虹轻纺有限公司,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瑞安市昌泰换向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194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地税大楼。负责人金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素。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胡永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长虹轻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陶山镇碧山建设路10号。法定代表人董某。被告叶侠光。被告董某。被告王某。被告安徽长虹轻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某。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群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如安、林建钢。被告瑞安市昌泰换向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沿江西路529号。法定代表人黄米青。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为与被告浙江长虹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长虹公司)、叶侠光、董某、王某、安徽长虹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长虹公司)、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鱼公司)、瑞安市昌泰换向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某)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晓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秀微、张永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素、胡永波,被告发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如安、林建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长虹公司(公告)、叶侠光、董某(公告)、王某(公告)、安徽长虹公司(公告)、昌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起诉称:200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叶侠光签订编号为ZD9009200900000109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侠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203号楼三单元902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号)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与被告浙江长虹公司在2009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的规定向被告浙江长虹公司连续提供的最高余额债务本金2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安徽长虹公司签订编号为ZB90092012000002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与被告浙江长虹公司在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的规定向被告浙江长虹公司连续提供的最高余额债务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发鱼公司签订编号为ZB90092012000002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与被告浙江长虹公司在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的规定向被告浙江长虹公司连续提供的最高余额债务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昌泰某签订编号为ZB90092013000002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与被告浙江长虹公司在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的规定向被告浙江长虹公司连续提供的最高余额债务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董泽明、王某签订编号为ZB90092013000003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与被告浙江长虹公司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的规定向被告浙江长虹公司连续提供的最高余额债务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8日,被告浙江长虹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双方签订编号为CD90092013880645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出具六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00005122590787的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票号为3100005122590788的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票号为3100005122590789的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票号为3100005122590790的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票号为3100005122590791的承兑汇票金额22.7万元、票号为3100005122590792的承兑汇票金额77.3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5月8日,收款人均为江苏瑞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400万元;垫款罚息率为日利率0.50‰;保证金比例为50%。2013年11月8日,被告浙江长虹公司提供200万元保证金。2014年5月8日,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被告浙江长虹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和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原告为此垫付196920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且抵押物业经登记,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交存的保证金和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并导致原告对外垫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长虹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3100005122590790承兑汇票垫付款1969200元,从2014年5月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罚息,并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的复利(按年利率18%计算);2、被告叶侠光所有的设定抵押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203号楼三单元902的房产(产权证号: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号)抵押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董某和王某、安徽长虹公司、发鱼公司、昌泰某对上述主债权及其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等及其后期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第一项诉请中“3100005122590790承兑汇票”为笔误,应为“CD90092013880645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第四项诉请中实现债权费用仅为公告费及保全费;本案六笔承兑汇票扣保证金及其利息的时间均为2014年5月8日,但垫款时间不同,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22.7万元这四笔于2014年5月8日垫款,77.3万元这笔于2014年5月9日垫款,50万元这笔于2014年5月14日垫款。原告浦发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及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浙江长虹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被告安徽长虹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发鱼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被告昌泰某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被告叶侠光身份证明、被告董某身份证明、被告王某身份证明、被告董某与王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编号为CD90092013880645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汇票清单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六份、进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长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及被告浙江长虹公司支付保证金的事实;证据四,ZD90092009000001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本案抵押担保的相关事实;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ZB9009201200000206号、ZB9009201200000207号、ZB9009201300000283号、ZB9009201300000320号)四份,以证明本案借款保证担保的相关事实;证据六,对账单一份、垫款凭证六份、托收凭证六份,以证明原告垫款、被告欠款欠息情况。被告发鱼公司答辩称:浙江长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及其妻子王某并未将本案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且董某已被安徽省全椒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可能涉及其中,所以应中止审理。被告发鱼公司于2012年4月向原告贷款,后逾期未还,原告在明知被告发鱼公司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向浙江长虹公司放贷,故该担保合同无效。原告诉请的复利不合理,不应支持。原告没有按照承兑汇票协议书的约定按时垫款。被告发鱼公司当庭提交证据七,全椒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被告浙江长虹公司、叶侠光、董某、王某、安徽长虹公司、被告昌泰某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一、二、四、五(除ZB9009201200000207号外)、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发鱼公司无异议;被告浙江长虹公司、叶侠光、董某、王某、安徽长虹公司、被告昌泰某均未到庭应诉,又均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五中ZB90092012000002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发鱼公司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浙江长虹公司及安徽长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涉嫌集资诈骗,且贷款资金没有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该担保合同无效;被告浙江长虹公司、叶侠光、董某、王某、安徽长虹公司、昌泰某均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七,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浙江长虹公司、叶侠光、董某、王某、安徽长虹公司、昌泰某均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注明“对安徽长虹轻纺有限公司董某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并不能证实与本案借款相关,被告发鱼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浦发银行的诉称及补充陈述一致。另查明:1、被告浙江长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客户在申请开立汇票时按本协议约定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同意就该保证金无需再行签署担保文件;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专户之日即转为融资行占有,并授权融资行在因本协议而需对外付款时,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及相应利息;2、被告董某、王某、安徽长虹公司、发鱼公司、昌泰某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3、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垫款1342502.1元(492300元+492300元+246150元+111752.1元),2014年5月9日垫款380547.9元,2014年5月14日垫款246150元。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浙江长虹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及与被告叶侠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董某、王某、安徽长虹公司、发鱼公司、昌泰某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发鱼公司辩称本案款项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的意见,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发鱼公司认为原告在其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同意其为被告浙江长虹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无效的意见亦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垫付承兑汇票款项,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浙江长虹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应当按约支付罚息。但罚息本身已具有惩罚的性质,原告诉请对其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浙江长虹公司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叶侠光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203号楼三单元902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按约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叶侠光有权向被告浙江长虹公司追偿。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浙江长虹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董某、王某、安徽长虹公司、发鱼公司、昌泰某在各自合同约定的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长虹公司追偿。因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对行使抵押权、保证担保权利顺序上有选择权,应从其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长虹轻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关于编号为CD90092013880645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的垫付款本金1969200元及罚息(以1342502.1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起、以380547.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起、以24615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均按日利率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浙江长虹轻纺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叶侠光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203号楼三单元902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D900920090000010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80万元为限;三、被告董明泽、王爱爱、安徽长虹轻纺有限公司、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瑞安市昌泰换向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董明泽、王爱爱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092013000003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1800万元为限,被告安徽长虹轻纺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092012000002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150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092012000002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1500万元为限,被告瑞安市昌泰换向器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092013000002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500万元为限;四、在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叶侠光有权向被告浙江长虹轻纺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董明泽、王爱爱、安徽长虹轻纺有限公司、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瑞安市昌泰换向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长虹轻纺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21元,由被告浙江长虹轻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叶侠光、董明泽、王爱爱、安徽长虹轻纺有限公司、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瑞安市昌泰换向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2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张永跃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