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光孝与季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孝,季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陈光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金华。被告季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敏。原告陈光孝诉被告季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孝的委托代理人严金华、被告季舟、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敏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孝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季舟驾驶浙a×××××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万象城路口,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为,被告季舟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季舟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8000元(90天*200元/天)、护理费3658.50元(30天*121.95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天*60元/天)、鉴定费1000元,合计24458.50元,其中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季舟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舟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赔偿金额组成有异议,对误工费的标准和时间均有异议,对护理的时间有异议,对营养费的标准和期限都有异议,但不申请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且没有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暂住证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没有工作的;对于护理的时间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凭据,故应该按照浙江省服务业标准8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暂未构成伤残,对于营养期限和标准均有异议,认为不应该产生营养费,但对营养期限不申请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陈光孝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医院治疗的事实;4、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相关事实;5、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工作及工资收入状况等事实;6、鉴定费1份,拟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2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季舟认为,根据门诊病历显示,原告并未住院,故病情并不严重;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于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季舟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该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季舟有异议;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加盖的章不具备证明力,出具证明的人没有身份证明,且证明中注明的工资为每天200元,已达到缴税金额,应提供完税凭证,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曾提供过暂住证,上面载明原告是无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加盖的章系“施工技术联系章”,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完税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对于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季舟无异议;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季舟、人保杭州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被告季舟驾驶浙a×××××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万象城路口,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被告季舟未确保安全自愿承担全责,原告无责。又查明,被告季舟系浙a×××××号车辆所有人;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还查明,陈光孝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4月8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浙a×××××号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应全额赔偿。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护理费,经鉴定陈光孝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被告季舟虽对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季舟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121.95元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对于护理标准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于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陈光孝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3658.50元;(2)、关于营养费,经鉴定陈光孝的营养期为1个月,被告季舟和人保杭州分公司虽对营养期限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被告季舟和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合理的营养费为人民币900元;(3)、关于鉴定费,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合理的鉴定费为人民币700元;以上(1)至(3)项合计人民币5258.50元。对于原告陈光孝主张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劳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费,因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仅为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陈光孝款项人民币525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光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元,由原告陈光孝负担人民币361元,由被告季舟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郁 莺人民陪审员 姚若超人民陪审员 闵 莓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惠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