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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41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孟庆祥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4126号原告:孟庆祥,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立业,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单位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组织机构代码06336898-8。代表人:张金宇。委托代理人:张维秀,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孟庆祥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祥的委托代理人郭立业、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祥诉称:原告为己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路产损失,司机及乘车人受伤。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58176.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年检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孟庆祥为号牌号码为冀B×××××的车辆与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原告还为该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9.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5万元/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座,均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4月9日,原告为号牌号码为冀B×××××挂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孟庆祥,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9日17时50分,张海龙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64公里处,因变更车道超车时,方向失控,其车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张海龙及乘坐人丁贺明受伤、车辆、货物及高速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张海龙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被告赔偿的范围。原告孟庆祥主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58176.57元,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阳市羊山新区发达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冀的BT0899/冀B×××××挂施救费发票,票面金额6600元;2.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冀B×××××车损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128400元;3.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冀B×××××车公估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6400元;经对证据1-3质证,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辩称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程序不合法,且原告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应扣除17%的税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应当提交施救费的具体施救地点。4.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一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冀B×××××/冀B×××××挂造成路产损失4600元;5.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出具的冀B×××××/冀B×××××挂车路产损失赔偿金收据,金额共计4600元;经对证据4-5质证,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辩称路产损失清单与路产损失赔偿收据加盖的印章不一致,无法核实路产损失真实性。6.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张海龙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张海龙住院5天,花费住院费4294.72元;张海龙及护理人员刑建永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均为647.24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150元;7.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丁贺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丁贺明住院5天,花费住院费4309.07元;丁贺明及护理人员宋利生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均为647.24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150元;8.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出租车发票48张,计金额500元。经对证据6-8质证,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辩称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均无异议。护理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只能说明护理人员具有从事道路运输业的资质,并不能证明其职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与实际不符,请法院酌定。经本院询问查明,原告孟庆祥已经赔偿丁贺明6081.11元、张海龙6095.46元。本院认为:原告孟庆祥与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对护理人员的职业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能证实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仓储业,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辩称金额与实际不符。因原告发生事故是在河南省信阳市,且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被告辩称路产损失无法证实费用的合理性,因原告提交的路产赔偿收据载明损失项目及金额,且原告已经实际赔偿,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称金额过高,因该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出具,且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被告该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标的物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对施救费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被告该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项下赔偿141400元(车辆损失128400元+施救费6600元+公估费6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2600元(路产损失4600元-交强险2000元),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939.2元(医疗费4294.72元+误工费647.24元+护理费647.24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954.18元(医疗费4309.7元+误工费647.24元+护理费647.24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157893.38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庆祥保险金157893.38元;二、驳回原告孟庆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