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黄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浙江立成印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隆丰纺织制绒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立成印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隆丰纺织制绒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黄商初字第140号原告:浙江立成印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汀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伟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渊。被告:张家港市隆丰纺织制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原告浙江立成印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隆丰纺织制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民、李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成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制作要求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zcmd768-260热风拉幅定型机二台,价值总额为257万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付50万元定作款,提货时付110万元,安装后一年内付清97万元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热风拉幅定型机,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定作款。2014年2月8日,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7万元定作款。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制作要求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zcmd768-260热风拉幅定型机一台,价值115万元。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已按约交付给被告zcmd768-260热风拉幅定型机因被告未能如期付款一事达成“退货协议”,约定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作废,被告协助原告拆运装回设备,被告在设备拆回后一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搬运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因被告的消极行为使原告至今未能拆回设备。2013年1月,原告变更公司名称,由嵊州市立成印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立成印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设备定作款人民币2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2012年3月15日订购的zcmd768-260热风拉幅定型机一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隆丰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答辩称:原告诉请属实,上述“供货合同”和“退货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在退货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未能从被告处取走设备,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立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嵊州市工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信息一份,证明2013年1月22日,嵊州市立成印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立成印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2012年3月15日分别签订的“供货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2012年3月15日建立定作合同关系,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制作要求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zcmd768-260热风拉幅定型机,同时约定了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3、发货清单十四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将上述“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三台zcmd768-260热风拉幅定型机交付被告的事实。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了面额为25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5、对账函一份,证明经原、被告核算,双方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中,被告尚有27万元定作款未支付的事实。证据6、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退货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经商议约定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作废,该合同中的zcmd768-260热风拉幅定型机一台由原告拆回的事实。被告隆丰公司在收到本院发送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对原告主张的证据提出相关异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制作要求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zcmd768-260热风拉幅定型机二台,价值总额为257万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付50万元定作款,提货时付110万元,安装后一年内付清余款。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另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制作要求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zcmd768-260热风拉幅定型机一台,价值115万元,同时约定原告收到被告30%定作款后合同生效,提货前付30%定作款,余款在安装完成后一年内付清。上述两份“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分14次将上述设备发送至被告处并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并未按约足额支付定作款。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就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达成“退货协议”,约定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作废,被告协助原告拆回合同中定作的zcmd768-260热风拉幅定型机一台。2014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定作款付款情况进行了核对,确认在该份合同中被告尚欠原告27万元定作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定作款,被告一直未曾支付,同时,原告也未能拆回“退货协议”中约定拆回的zcmd768-260热风拉幅定型机一台。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嵊州市立成印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立成印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立成公司依约交付机器设备,被告隆丰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定作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于2012年9月17日发货并安装调试完毕,故被告至迟应按约在原告交付机器设备并安装完毕后一年内支付定作余款,但被告至今未及时足额支付定作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故被告应依约返还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定作的zcmd768-260热风拉幅定型机一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家港市隆丰纺织制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浙江立成印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2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张家港市隆丰纺织制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浙江立成印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2012年3月15日订购的zcmd768-260热风拉幅定型机一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2元,依法减半收取2736元,保全费1911元,合计4647元,由张家港市隆丰纺织制绒有限公司负担(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应晓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欢欢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