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商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与蒋小波、吴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蒋小波,吴颖,刘琴,陈维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152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负责人:钱勇。委托代理人:胡陈莺。委托代理人:陈雯雯。被告:蒋小波。被告:吴颖。委托代理人:蒋小波。被告:刘琴。被告:陈维荣。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为与被告蒋小波、吴颖、刘琴、陈维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帅晓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陈莺、陈雯雯,被告蒋小波(同时作为被告吴颖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诉称:被告蒋小波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一笔40万元为期12个月的个人经营性贷款,用于店面装修,贷款合同编号:030P426201300033,期限至2014年6月24日,由吴颖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刘琴、陈维荣提供个人连带保证。本笔贷款于2014年6月24日到期,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该笔贷款,现被告共欠本金388000元,利息16127.95元,本息合计404127.95元(暂算至2014年7月23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蒋小波、吴颖偿还原告个人经营性贷款本金388000元,支付贷款利息16127.95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7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本金及利息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刘琴、陈维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取回),用以证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蒋小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琴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吴颖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陈维荣签订融资担保书,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蒋小波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二、业务凭证及贷款结清试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蒋小波归还借款12000元,截止2014年10月13日尚欠利息30726.05元的事实。被告蒋小波、吴颖共同答辩称:向原告贷款及欠款均是事实,但希望与原告方协商处理。被告刘琴辩称:我希望借款人蒋小波尽快还款,我们夫妻为蒋小波的本案贷款提供担保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维荣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蒋小波、吴颖、刘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维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蒋小波、吴颖、刘琴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维荣未按传票上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并不影响本案审理。被告蒋小波尚欠原告借款38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蒋小波、吴颖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琴、陈维荣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务人蒋小波未按约还款时,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小波、吴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借款388000元,并支付利息16127.95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止,之后至款项还清日止的欠息按合同约定计付),本息合计人民币404127.95元。二、被告刘琴、陈维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62元,减半收取3681元,由被告蒋小波、吴颖、刘琴、陈维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帅晓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应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