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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许雯与侯重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雯,侯重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2827号原告:许雯,市民。被告:侯重磊,农民。原告许雯与被告侯重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重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雯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侯重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25000元。借款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百般推诿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重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侯重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侯重磊向原告许雯借款25000元,于2013年9月2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许雯现金2500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侯重磊身份证:××2013.9.27日”。被告侯重磊在该借据签名处捺有手印。借款逾期后,被告侯重磊偿还原告许雯借款900元,下剩借款本金24100元未予偿还。原告许雯于2014年9月2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侯重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侯重磊向原告许雯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应由被告侯重磊偿还;原告未提供其约定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许雯要求被告侯重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重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雯借款本金241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侯重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树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宁   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