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弘鼎新型门窗有限公司与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弘鼎新型门窗有限公司,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605号原告上海弘鼎新型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原告上海弘鼎新型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8月2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及第三人安丰公司第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署《工程合同》及《门窗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瞿门路XXX号,由安丰公司开发,被告作为建筑工程总承包方的外冈社区服务中心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13,21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作任务,但被告屡有迟延支付款项的行为。截至2014年2月28日,双方结算总价为2,905,111.02元,被告已经支付1,653,211元,扣除未到期的5%质保金145,255.55元,被告尚拖欠原告余款1,106,634.47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106,634.47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合同履行期间上述款项自逾期支付之日起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为943,344.64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件违约金计算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请2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2012年9月30日调整到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标准仍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辩称,2013年11月7日的结算汇总表被告认可的是在2,964,399元基础上再下浮2%,门窗外框及玻璃和内扇安装全部完成是在2013年11月7日,按照竣工验收之日被告是同意付款,但违约金是没有的,原告方也有工期延误的行为。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又辩称双方从未办理过结算,从相关证据反映,原告在2013年10月22日时都不清楚双方之间款项的具体数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未予到庭诉讼,但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一份,第三人称“对工程款的支付作如下说明:原告递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其数额、时间及用途均系实际发生,另其余答辩及辩论意见同被告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外冈社区服务中心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施工地点为瞿门路XXX号,合同价款为2,713,216.4元。该合同甲方签章处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并有赵某某签字确认,乙方签章处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的私章。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形成《门窗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对上述《工程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工程进度,自5月1日至7月30日内完成门窗的所有工程(具体进场时间以书面通知为准),实际施工时间为三个月;工程质量按照封样的配件及原材料为标准,进行验收;付款方式为,门窗外框安装完毕后付合同总价的10%,玻璃和内扇安装完毕后再付合同总价的10%,2013年1月30日之前再付合同总价的10%,2013年4月底付到合同总价的95%,以上付款时间如延误按照千分之二每天支付违约金;如果开发商(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提前下来支付给甲方,甲方应提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95%;在合同单价的基础上,下浮2%。2、2013年11月7日,赵某某在“外冈社区服务中心结算汇总表”上签字,并书写“在总价上下浮2%(59,287元)”,该汇总表合计的门窗安装总价为2,964,399元,即双方结算的最后价款为2,905,111.02元。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赵某某亦表示对2013年11月7日外冈社区服务中心结算汇总表予以认可。3、“上海某某公司弘鼎公司对账单”上显示截至2013年12月5日,“安丰公司付弘鼎公司门窗款”1,510,000元,扣除“弘鼎公司代垫付款及家装款”46,779元,“安丰公司实付弘鼎公司款”1,463,221元,上述对账单上安丰公司签章处有“严”字样的签字,原告庭审中陈述该签字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原告亦确认在此之后,安丰公司又支付款项19万元,合计付款1,653,221元:具体为2012年9月17日付款10万元、同年12月3日付款10万元、2013年1月4日付款2万元、同年1月16日付款3万元、同年1月22日付款10万元、同年2月1日付款15万元、同年2月8日付款4万元、同年2月9日付款3万元、同年3月22日付款6万元、同年4月12日付款10万元、同年5月3日付款1万元、同年5月31日付款15万元、同年6月13日付款5万元、同年7月1日付款7万元、同年7月15日付款25万元、同年8月30日付款20万元、同年10月30日付款5万元、2014年1月22日付款10万元、同年1月28日付款5万元、同年1月29日付款4万元。4、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5日录音中有如下记载“姚某某称‘你反正工地做好了一年多了,再拖到现在真的是’;赵某某称‘做好一年多我也是知道的,你们和严某某也都是朋友了,大家这个打官司你有什么意思呢’;姚某某称‘这个结算的事情,从去年10月10几号、12月份交一回,一共交了三回,拖到今天最后你说是为了展开面积的事情,你说了拖了一年才结算完,我们交了多少次东西’;赵某某称‘我跟你讲,这个不是一年跟你结算的事,当时我只相信展开面积跟粉刷一样的,我跟你说心里话,这个玻璃从这里开始量到那一边,到上面多少平方,我就给你多少平方……’”。5、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上海市嘉定区外冈社区服务中心调取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瞿门路XXX号的外冈社务服务中心工程的完工时间,嗣后“上海市嘉定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在本院的调查令上盖章确认,并签注“2013年9月16日备案”。6、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一份,第三人称“对工程款的支付作如下说明:原告递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其数额、时间及用途均系实际发生,另其余答辩及辩论意见同被告意见”。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门窗合同补充协议书》、外冈社区服务中心结算汇总表、上海某某公司弘鼎公司对账单、录音资料、调查令回执、情况说明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结算金额与尚欠金额具体为多少?第二、原告起诉主张的违约金如何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门窗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外冈社区服务中心结算汇总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最后结算的总价款为2,905,111.02元。原告举证认为安丰公司代被告实际付款1,653,221元,对此,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予以否认,但第二次庭审中又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上海某某公司弘鼎公司对账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款项确系一直由安丰公司代为支付,安丰公司也予以了确认,故安丰公司实际支付的1,653,221元视为支付给原告本案合同项下的款项,即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为1,251,890.02元。扣除5%质保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1,106,634.47元。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门窗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即“门窗外框安装完毕后付合同总价的10%,玻璃和内扇安装完毕后再付合同总价的10%,2013年1月30日之前再付合同总价的10%,2013年4月底付到合同总价的95%,以上付款时间如延误按照千分之二每天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目前证据虽不能查证门窗外框、玻璃和内扇安装完成的精确时间,但结合录音资料中被告方赵某某“做好一年多我也知道的”的陈述,原告以最后一期2013年4月30日应付合同总价的95%,即从2013年5月1日开始分阶段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现有举证该标准过高,从尊重契约自由原则和公平原则双重角度出发,本院酌情认定为日千分之一。另需说明的,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结算后,最终结算金额超出原合同金额191,894.62元,因双方对于该新增价款的付款时间未予以约定,故原告关于该部分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自认向被告诉请的全部价款中该部分也应扣除5%的质保金,本院就此认定就该部分被告应付的182,299.89元,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弘鼎新型门窗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106,634.47元;二、被告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弘鼎新型门窗有限公司违约金(具体为:截止至2014年2月28日的违约金分段计算总和为人民币383,985.54元,以及以本金人民币924,334.5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弘鼎新型门窗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为:以本金人民币182,299.89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199.8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99.9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人民币3,165.16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8,434.7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