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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拓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杜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11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杜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拓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良朗峰路27号2层北面。法定代表人卢平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华沭,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威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拓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庙民初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拓富公司一审诉称,杜威欠拓富公司机器款21000元未付,���要求给付货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杜威一审辩称,欠拓富公司机器款21000元属实,但现在没有钱付款,另外杜威出具的协议中的付款时间“5月6日”是指2015年5月6日,拓富公司还欠杜威6片垫片,拓富公司提供的机器质量有问题,也未按约定时间提供售后服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拓富公司、杜威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杜威购买拓富公司全自动端子压着机TF-02-S一台,价款82000元。后杜威给付部分货款,尚欠拓富公司24000元未付。2013年4月28日,经派出所调解,杜威出具协议一份给拓富公司,约定于5月6日前付清尾款,期间机器不会有任何迁动。后杜威给付拓富公司3000元货款,余款21000元未付。拓富公司多次索款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拓富公司、杜威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杜威欠拓富公司货款21000元未付,依法予以确认。杜威辩称协议中的“5月6日”指2015年5月6日,拓富公司予以否认,杜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日常交易习惯及杜威已在2013年将机器迁走的事实,依法认定杜威出具的协议中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6日,因此拓富公司要求杜威给付货款2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杜威的各项辩解理由,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杜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拓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被告杜威负担。杜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拓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杜威在协议上书写的5月6日的付款时间系2013年5月6日,且拓富公司提供的机器质量有问题,亦未按照约定时间提供售后服务,一审判决杜威向拓富公司付款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拓富公司答辩称,拓富公司提供的机器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订立合同时间是2012年12月14日,如果有质量问题杜威应该在合理的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提出,但杜威到现在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2013年4月28日经派出所调解杜威同意给付尾款并且出具协议,在此期间杜威也未对质量提出任何异议。故上诉人杜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杜威补充提供涉案机器生产产品的电脑截图两张,以证明���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机器生产出来的产品不合格。被上诉人拓富公司质证认为,该截图不能证明产品系杜威生产,也不能证明产品系拓富公司提供的机器生产,且杜威陈述照片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3月4日,该证据完全应该在一审中出示,但杜威在二审中才出示,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予以审查。2013年4月28日杜威出具了协议一份,该协议也未涉及机器质量问题,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杜威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威提供的电脑截图反映的产品不能证明系拓富公司的机器生产,该证据不能证明拓富公司的机器有质量问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杜威向拓富公司出具的协议上5月6日支付尾款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5月6日还是2015年5月6日,杜威应否向拓富公司支付机器尾款。本院认为:关于杜威出具给拓富公司的协议中支付尾款期限的认定,杜威主张该5月6日系2015年5月6日,拓富公司主张是2013年5月6日,杜威出具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协议载明余款于5月6日付清,在杜威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当年5月6日,因此杜威出具协议载明的付款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5月6日。在杜威于2013年4月28日向拓富公司出具协议时,已收到货物,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因此机器余款应于2013年5月6日支付,杜威主张余款应于2015年5月6日支付不能成立。杜威上诉提出拓富公司的机器质量有问题,且未按照约定提供售后服务,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此,杜威应按照约定向拓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综上,上诉人杜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杜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