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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赖汝勇与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汝勇,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赖汝勇,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连平县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委托代理人熊伟,广东xxxxxx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xx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法定代表人郑明,公司执行(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洋,广东xxxxxx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汝勇与被告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明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汝勇、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至第九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3年3月18日。二、是否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三、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物业服务岗位,在深圳市范围内(含各区)被告所管辖服务项目所在地点。四、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及构成:原告每月标准工资1500元(最低工资标准)或按原告岗位和工作量计发每月薪资(已包括标准工资、加班工资、预发节假日加班费、保险及各种补贴、绩效考核、浮动奖罚等),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实际发放每月原告月工资中已计入因工作需要预发每周40小时之外的一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以及预发节假日加班费、保险及各种补贴,按政府规定每月工资中不超过30%纳入绩效考核奖罚。五、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及构成:2600元,工资构成为底薪(深圳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六、关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主张每天工作12个小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也不例外,提交了安管巡查签到表、服务工作记录卡、员工考勤月报表、2013年春节党校值班安排表以证明该主张,其中员工考勤月报表为2012年5月、8月和9月三个月,项目负责人签名处为石晓亮。被告对上述证据以没有被告公章确认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名确认为由不予认可,石晓亮虽为被告员工,但他不是项目负责人,没有权力确认考勤,项目负责人实际上是王慧娟。被告主张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当月的加班工资,提交了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其中2012年7月至12月无原告的签名,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有原告的签名。该证据显示:“2012年7月休息日加班3天,8月休息日加班3天,9月休息日加班2天,中秋节加班1天,10月休息日加班4天国庆节加班3天,11月休息日加班4天,12月休息日加班5天;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基本上均为正常上班,很少存在加班时间的情况,均有原告的签名认可以及项目负责人王慧娟的签名认可,其中2013年7月份原告已休年休假5天。”原告称考勤记录上的签名系被迫签署的,申请何永平、唐登富、任治江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三名证人庭审时均未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无法确认其真实身份,被告也不同意进行质证,故此该三名证人未被准许出庭作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确认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对于2012年7月至12月的考勤记录,因无原告签名确认,原告又予以否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9月份的员工考勤月报表的真实性,认可原告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关于休息日加班天数的计算。被告提交了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构成:标准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补助(2013年1月后包括考核)+高温津贴(每年6月至10月)-社会保险=实发工资,其中,自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已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625元(600元+550元+400元+600元+785元+690元),经核算,该期间节假日的加班时间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上述工资表均无原告的签名,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不是很清楚。工资发放方式为银行转账。因原告并未否认工资表的真实性,其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所显示的数额相符,故此本院采信工资表的真实性。根据本院确认的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原告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每周休息1日每日上班8小时,原告应得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600元[26日(5天+4天+4天+4天+4天+5天)×2倍×1500/月÷30日],低于被告已发放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625元,因此,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原告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关于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延长工作时间的证据材料,根据本院认可的考勤记录等证据,原告每天上班8小时,其请求支付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无事实依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中秋节加班1日时间及国庆节加班三日时间,被告发放的工资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的节假日工资及赔偿金,本院予以驳回。关于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赔偿金的主张,根据本院确认的有原告签名的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考勤记录与工资表核算,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及全部加班工资,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七、2014年6月份的工资:双方均确认原告该月份2600元的工资尚未发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称入职被告后,仅休了一次年休假,即2013年7月份休了5天。被告则称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因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7月9日,2012年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被告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已于2013年7月份休带薪年休假5日,但未休2014年1月至6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被告已连续工作满10年,依法可以每年享受带薪年休假10日。经核算,被告应补足原告2013年5日、2014年1月至6月期间5日的年休假工资共1541元[(5日×1600元/21.75日+5日×1808元/21.75日)×2倍]。九、离职原因和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工作年限11.6年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提交了其于2014年7月4日,以快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称未收到该通知书,主张是原告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会议签到表、调动通知、离职通知书、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照片等证据,原告认可劳动合同和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其余证据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被告辩称是原告拒签,只好采用邮寄、通告和录音的方式送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认可的劳动合同、录音光盘录音资料及会议签到表、调动通知、离职通知书,被告龙岗党校的项目未中标,遂将原告工作地点调动至龙城公园,原告拒绝按照原告的要求于2014年7月2日前到新岗位报到,且从7月9日起连续旷工超过6天,被告遂按照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将原告作为自动离职处理。故此,原告上述行为应视为自动离职,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十、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7月9日。十一、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600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6900元;2、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平时加班费8977元及25%的赔偿金2244.25元,休息日加班费15960元及25%的赔偿金399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43元及25%的赔偿金685.75元(计算基数是2600元);3、2003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7955.3元;4、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2600元及25%补偿金650元。十二、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份工资26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41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十三、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600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6900元;2、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平时加班费8977元及25%的赔偿金2244.25元,休息日加班费15960元及25%的赔偿金399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43元及25%的赔偿金685.75元(计算基数是2600元);3、2003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7955.3元;4、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2600元及25%补偿金65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赖汝勇2014年6月份工资2600元。二、被告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赖汝勇2013年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41元。三、驳回原告赖汝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明开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形式】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假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为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第10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