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侯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某与赖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侯民初字第813号原告林某,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赖某某,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原告林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11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1年5月9日,双方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返回台湾,但未申请原告赴台。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之后,双方仍未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赖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被告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侯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结婚公证书、婚姻登记材料、本院(2013)侯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其夫妻关系仍然未得到改善,由此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原告林某、被告赖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分别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仲代理审判员  陈菁菁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