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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三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彭世林与赵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世林,赵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569号原告:彭世林,男,汉族,1968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莉,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瑾,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阳,男,汉族,1982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彭世林与被告赵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菲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世林诉称:2009年10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我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现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4175元、偿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赵阳书面辩称: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属实,但由于发生了质量事故,原告并没有按约完成劳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北京南路西部超市旁新中鑫工程混凝土分项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乙方,承包内容为商品砼浇筑、养护,文明现场清理,材料装卸、堆码、倒运;现场回填土;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元,零星工为每个工日小工80元,大工150元;劳务费按月所完成的工作量结算,月底结算后支付70%,余款30%活完款清;如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违约金为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遂开始组织人员施工,2009年11月完工。施工期间,工地项目承包人向原告出具用工清单一份,注明:11月12号至11月18号,大工共19个工日,小工共41个工日。200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注明:彭世林砼工班在新中鑫工地盖临时设舍用工,共计16525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2014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另提供2010年4月2日李胜出具的证明一份,称李胜系工地带班人员。经当庭与被告电话联系,其称并不认识李胜。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李胜的身份。以上事实,有劳务合同、证明、清单、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地项目承包人出具的清单可以证实原告确实在合同约定的新中鑫工地组织工人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劳务费22655元(大工19个工日×150元+小工41个工日×80元+1652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具证明之人李胜系工地带班人员,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考虑原告实际损失系利息损失,违约金数额本院酌情调整为6516.14元。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阳给付原告彭世林劳务费22655元;二、被告赵阳偿付原告彭世林违约金6516.14元。以上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合计29171.14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34175元,核定给付金额29171.14元,案件受理费654.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7.19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元,合计诉讼费407.19元,由原告负担61.08元,由被告负担346.11元。剩余案件受理费由我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菲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奎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