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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行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堰华胜石油钻具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任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曹卫冬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堰华胜石油钻具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曹卫冬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泰中行终字第00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堰华胜石油钻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法定代表人蒋宏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宝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炜,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迎宾西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陈中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钱友才,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史秀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曹卫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本财,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姜堰华胜石油钻具有限公司因诉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曹卫冬系姜堰华胜石油钻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热处理车间工作人员。2012年7月17日下午,华胜公司锻压车间主任蒋国平打电话请格兰特(江苏)钻具有限公司设备科长张卫东为该单位维修机床,并安排华胜公司电工吴锦龙配合。当日18时40分左右,蒋国平安排吴锦龙陪张卫东至华胜公司南边的天乐饭店吃饭,并交待吴锦龙签单。吴锦龙电话通知华胜公司精工车间主任胥军及第三人曹卫冬一起到天乐饭店吃饭。席间,第三人曹卫冬与吴锦龙、张卫东共饮用一瓶白酒及少量啤酒。20时30分左右,第三人曹卫冬在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11月2日,第三人曹卫冬向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姜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相关材料,姜堰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姜堰人社局于同年11月29日向华胜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权利义务,华胜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提交答辩意见一份,认为第三人曹卫冬不具备认定工伤的条件,但未提交证据材料。姜堰人社局在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调阅了原审法院(2013)泰姜民初第1120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后,于2014年1月17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泰姜人社工字(2013)第07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曹卫冬所受伤害属工伤,并向华胜公司和第三人送达。华胜公司不服,向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28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华胜公司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泰姜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曹卫冬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与华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曹卫冬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发生在下班途中?第三人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是否属于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姜堰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姜堰人社局作为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的路线离开工作单位回到居住地。确定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应从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的合理性来考量。本案中,华胜公司热处理车间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30至晚上7:30,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的规定。华胜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延误了职工的正常生活就餐,为此华胜公司安排了职工在单位食堂就餐。事发当日,曹卫冬因受到华胜公司指派人员邀请下班后到天乐饭店参加单位接待,就没有到单位食堂就餐,而是在下班后到天乐饭店就餐后再回家。第三人曹卫冬从华胜公司单位下班,至天乐饭店就餐回家发生交通事故,前后总共一个小时左右,时间上符合“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从路线上看,天乐饭店位于华胜公司与第三人家之间,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229省道112KM+480M处,这一地点是第三人下班回家的必经之路,第三人从天乐饭店就餐后回家,符合“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曹卫冬受邀下班后到天乐饭店就餐,该就餐行为并非私人之间的娱乐性就餐,参与的是单位对外接待,其就餐后迳行回家,并不改变下班回家的目的。综上,可以认定曹卫冬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发生在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中曹卫冬虽然在饮酒后驾驶车辆,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处于醉酒状态,且饮酒并不必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曹卫冬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不属于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曹卫冬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姜堰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支持。华胜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姜堰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华胜公司要求撤销姜堰人社局作出的泰姜人社工字(2013)第07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胜公司负担。华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曹卫冬当晚参加宴请,完全是出于私情,与单位接待无关。二、被上诉人收集证据的程序严重违法,调查人员没有执法资格,调查证据不应被采信。三、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下班途中只能理解为上诉人单位至曹卫冬参与吃饭的天乐饭店途中,其酒后再返回家中不应理解为下班途中。四、曹卫冬下班后一个多小时才回家,已不符合合理的下班时间,且其酒后驾车,虽无酒后检测数据,但显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也不排除醉酒的可能。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姜堰人社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调查人员均具有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之前,包括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均未提出异议,后突然在一审庭审中提出,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安排的工作时间已延误了曹卫冬的就餐时间。曹卫冬下班后,有权吃饭后再回家,也有权选择就餐的地点,况且曹卫冬是参与的单位对外接待,并非私人之间的娱乐性就餐。曹卫东吃完饭后在返回家中的途中受伤,应当认为是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下班路线上。三、曹卫冬虽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但无证据证明其是醉酒驾车,因此,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姜堰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请求书面答复函,证明第三人向姜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第三人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治疗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第三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第三人上班路线图,证明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4、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华胜公司的出勤表、华胜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华胜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查告知书、函复、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及EMS详情单,证明姜堰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6、关于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答辩意见,证明在行政程序中,华胜公司曾向姜堰人社局提交过答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7、对曹卫冬、吴锦龙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姜堰区人民法院(2013)泰姜民初字第1120号庭审笔录,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已被复议机关维持。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证明姜堰人社局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结论的职权。华胜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华胜公司符合起诉资格;2、路线图,证明从华胜公司到第三人家之间的距离驾驶摩托车需要十几分钟即可到达。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姜堰人社局对有关证人作的调查笔录是否有效;二、第三人当晚吃完饭后再回家是否属于在合理的下班时间段内;三、第三人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争议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姜堰人社局在受理曹卫冬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案情需要,决定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核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姜堰人社局的工作人员黄林、沈奇在调查证人吴锦龙,第三人曹卫冬时,依法告知了被调查人自己的身份,并出示了工作证件,同时亦告知了被调查人故意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该调查笔录的形式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姜堰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关于姜堰人社局的调查笔录程序违法,不应被采信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正常情况下,职工在完成单位工作下班后,无非就是两种目的,一是解决正常的身体所需,例如包括吃饭、休息以及完成一定的家务等,以补充体能;二是参加一些娱乐活动以满足精神需要,二者都是为了提高生活质量,以便更好地开展工作。吃饭是每个人的生活必须,法律也没有规定一个人必须要在哪里吃饭,因此,无论在哪里吃饭,都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具体到工伤认定,关键是看职工吃饭的地点及回家的路径是否在合理的、正常的上下班路径及适当的时间段内。本案中,不论第三人是因工还是因私参与单位的招待吃饭,都是下班后的正常身体所需,第三人自晚上19时30分下班与同事一起就餐,至当晚20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前后只有一个小时左右的时间,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第三人正常上下班的路线上,故应当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在合理的时间及合理的路径上。关于争议焦点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本案中,虽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吃饭时喝了酒,发生事故时亦属于酒后驾车,但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属于醉酒驾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第三人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第三人下班后在合理的路径上就餐,并且在合理的时间内返还家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金才审判员  叶志军审判员  苏媛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蕊附:本案适用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