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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7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波,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704号原告陈金波。委托代理人吴梓敬,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梦茜,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国清。委托代理人唐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苗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波与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寿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波的委托代理人吴梓敬,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一、金苗江,被告寿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波诉称,2013年8月22日22时55分许,被告江南公司的牌号为沪CVXX**小客车在本市闵行区莘松路莘福路西1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FVXX**小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江南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VXX**小客车在被告寿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8,244.04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98,422.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15元、修理费4,000元、牵引费300元、停车费315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江南公司赔偿。被告江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沪CVXX**小客车的保险情况无异议,驾驶员在履行其职务时发生本事故,其愿承担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鉴定费不予认可,牵引费及停车费无异议,交通费及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定,对其他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寿保上海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寿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沪CVXX**小客车的保险情况无异议,商业险限额20万元,因无不计免赔条款应扣除20%的免赔率。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无医嘱的处方药费及无病历记载的部分。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9.5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户籍性质确定。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故前的收入状况,故不同意按原告的主张赔偿误工费。车辆修理费应由车辆单位主张。牵引费及停车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物损费无依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应的伤残等级确定。此外,原告的损伤经治疗,在出院时出血已基本吸收,且其与原告沟通并无大碍,故不认可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等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血,后又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共发生医疗费28,398.34元(已扣除伙食费),另根据医院处方购买了19,320元的外购药。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上述损伤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休息期180日。因此发生鉴定费4,550元。原告系上海宝隆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承包该公司出租汽车从事运营工作。沪FVXX**小客车在事故中受损,发生修理费4,000元,另发生牵引费300元、停车费315元。上海宝隆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表示,该车辆的修理费、牵引费及停车费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沪CVXX**小客车于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诉讼中,被告寿保上海公司以原告受伤后治疗效果较好,不应造成“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遗症,且经其与原告接触,原告的计算能力、记忆力和社会交往能力等无异常及限制,故不认可XXX伤残的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CV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项目,因被告江南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沪CVXX**小客车在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由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20%的免赔额对原告进行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江南公司赔偿。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也具有鉴定资格,其根据鉴定程序对原告进行检查,根据原告治疗过程中形成的病史资料及检查结果,参照相应的规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寿保上海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因此该鉴定意见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28,398.34元、外购药19,320元系治疗损伤所致的实际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及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对于误工费的认定,原告从事出租车运营工作,由于其工作特殊性,收入以其运营状况而定,且运营状况也与市场因素有关,故不宜简单以其之前的运营收入等计算误工费,因此本院依法参照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据此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8,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物损费3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15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生活状态及年龄等因素,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175,404元。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根据其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其中律师代理费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据此本院酌定4,000元。沪FVXX**小客车的所有人同意由原告主张修理费等损失,未悖法律规定,故修理费4,000元、牵引费300元、停车费315元应计入本案损失。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损失为:医疗费47,718.3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15元、修理费4,000元、牵引费300元、停车费315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112,000元,合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8,427.34元由被告寿保上海公司赔偿118,741.87元,故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40,741.87元。免赔部分29,685.47元及牵引费300元、停车费315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38,850.47元由被告江南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金波240,741.87元;二、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金波38,85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6,586.16元,由原告陈金波负担1,386.16元,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广斌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马文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