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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伍搌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运,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2014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运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0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9日晚,被告人伍某运受雇于“华仔”(另案处理),在本区迎宾大道中京华KTV五楼总统房,以“三公大吃小”形式进行聚众赌博,负责发牌及抽头渔利。至次日凌晨,被民警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伍某运和参赌人员16名,同时扣押到抽头渔利人民币8300元,赌资人民币54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森、岑某宏、伍某贤、邓某良、黄某凯、李某泽、黄某进、梁某规、胡某江、陈某平、苏某坤、邓某荣、吴某辉、黄某霖、刘某轩、周某超、谢某良、冼某杰的证言材料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伍某运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组织16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达到人民币8300元,赌资数额达到人民币541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伍某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伍某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预缴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已预缴人民币10000元,剩余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抽头渔利人民币8300元及从证人岑健宏处扣押的人民币300元,是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扑克牌一副、圆形纸筒一个,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佩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