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64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董×1等与董×5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1,董×2,董×3,董×4,董×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6427号原告董×1,女,1960年9月30日出生。原告董×2,女,1954年8月7日出生。原告董×3,女,1957年5月8日出生。被告董×4,女,1960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金豹,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董×5,女,1953年11月8日出生。原告董×1、董×2、董×3与被告董×4、董×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1、董×2、董×3,被告董×4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豹、被告董×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1、董×2、董×3诉称,母亲杨桂芝于2005年3月29日立公证遗嘱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房屋交由被告董×4继承,后母亲杨桂芝因被告董×4未尽照料义务为由于2008年6月27日公证撤销了之前所立遗嘱。2013年4月23日杨桂芝去世,该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的房屋应由原告依照法定继承所有。因被告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房屋由原告按法定继承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4辩称,1、该房产系被告董×4及其丈夫肖成军二人出资购买,母亲杨桂芝于2005年立公证遗嘱将房产交由董×4继承;2、董×2已书面声明放弃母亲杨桂芝财产的继承权利,现又向法院主张其继承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应予驳回。被告董×5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桂芝与董春山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六女,即董堂金、董凤清、董×5、董×2、董×3、董×4、董×1。后董春山于1976年9月去世,杨桂芝于2013年4月去世。2000年,杨桂芝因首钢拆迁安置取得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房产一处,房款39389.7元为董×4夫妻交纳。杨桂芝曾于2005年3月29日订立公证遗嘱将上述房屋交由被告董×4继承,后该遗嘱于2008年6月27日由杨桂芝通过公证程序撤销。2013年4月23日杨桂芝去世。董堂金、董凤清及董×2曾于2013年4月25日签署书面放弃声明,上述三人均表示放弃对父母董春山、杨桂芝所有财产的继承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董堂金、董凤清到庭表示对涉诉房屋放弃继承权利,但董×2对其放弃声明反悔并主张其法定继承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庭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房屋归董×4所有;二、董×4给付董×1、董×2、董×3、董×5房屋折价款共计十五万元。三、双方无其他争议。该和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签字。协议达成后,因需要核实董堂金、董凤清放弃继承的书面声明,故当庭未送达调解书。后董堂金、董凤清均到庭对其放弃声明表示确认,并同意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在调解书送达前,董×1、董×2、董×3、董×5对调解协议表示反悔,其反悔理由为调解过程中,董×4对三原告及董×5存在不当言行,董×4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户籍证明信、公证书、调解协议、放弃继承声明、本院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房屋系被继承人杨桂芝遗产,杨桂芝虽于2005年3月29日立下公证遗嘱,但该遗嘱已于2008年6月27日经公证程序撤销,故就该房产的继受应依照法定继承办理。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法定继承人可以协商确定遗产分割的办法和份额。本案中,杨桂芝的法定继承人有董堂金、董凤清、董×5、董×2、董×3、董×4和董×1七人,其中董堂金、董凤清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其他法定继承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该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协议签字生效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本案中,三原告及董×5就该协议反悔,而其主张的反悔理由并非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涉诉房屋适用法定继承,而董×1、董×2、董×3、董×5与董×4所形成的调解协议是四人在各自法定份额基础上进行一定程度的让步所达成的,充分体现了董×1、董×2、董×3、董×5顾念姐妹亲情、维护家庭和睦的良好初衷,因此各方当事人宜以家庭和谐为重,缓和矛盾,维系亲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房屋归董×4所有;二、董×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董×1、董×2、董×3、董×5房屋折价补偿款共计十五万元。三、驳回董×1、董×2、董×3、董×5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六元由董×4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舟骏人民陪审员 田宝贵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