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董国英与董永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英,董永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1632号原告:董国英。被告:董永夫。原告董国英为与被告董永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勤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英起诉称:被告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于2008年归还100000元。2013年10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但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董永夫归还原告借款315000元。被告董永夫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董国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0年、2011年及2013年的借条各一份、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2013年重新对借款予以确认的事实,经质证,因被告董永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2013年10月20日借条中的315000元包括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15000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另行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2013年年底前还五万元、2014年6月前还五万元,借款利息每月按1.5%结算。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董国英与被告董永夫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董永夫归还借款。虽然借条中的315000元包含了利息15000元,但利息未超过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永夫归还原告董国英借款3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董永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0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325元,由被告董永夫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申 斌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天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