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汪子妍与被告周芝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子妍,周芝眉,屈百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汪子妍,女,200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尹喜阳,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汪子妍之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芝眉,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屈百齐,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邵阳市宝庆中路332号。负责人李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顺喜,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子妍与被告周芝眉、屈百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飞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子妍的委托代理人佘福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顺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芝眉、屈百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子妍诉称,2013年8月17日3时,被告周芝眉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屈百齐的湘E1A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143KM+300M处与前方同一车道内由万华炎驾驶的桂KU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湘E1A9**号车上乘坐人员汪子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湘E1A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每座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25074.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91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93813.53元。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93813.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芝眉、屈百齐赔偿。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汪子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其法定代理人尹喜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周芝眉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子妍在本事故中无责任;3、被告周芝眉的驾驶证与身份证,拟证明周芝眉的身份和驾驶资质;4、湘E1A9**号车的行驶证,拟证明湘E1A9**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屈百齐;5、保单,拟证明湘E1A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每座5万元的车上人员保险(乘客);6、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汪子妍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2000元(自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7、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汪子妍用去医疗费25074.2元;8、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汪子妍的伤情、治疗及用药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且应首先由桂KU83**号车所有人或承保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湘E1A9**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约定责任限额为每座5万元,绝对免赔额1000元,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该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9、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保险合同内容及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10、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内容及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要求对医疗费票据依法审核。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9、10均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证据做出如下认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申请重新鉴定,因其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且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当庭通知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对证据6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本院依法审核,其中三张金额分别为2438元、196元、912元的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预交金凭证,因不是正式医疗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医疗费发票均予以采信,但应将司法鉴定费505元从中剔除,故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4627.54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芝眉系被告屈百齐雇佣的司机。2013年8月17日3时,被告周芝眉驾驶被告屈百齐所有的湘E1A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143KM+300M处与前方同一车道内由万华炎驾驶的桂KU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湘E1A9**号车上乘坐人员汪子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芝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华炎、汪子妍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子妍于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1月18日先后在广西永福县人民医院、湖南邵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93天(3天+90天),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受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的委托,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8日对原告汪子妍的伤情、后期康复医疗费等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汪子妍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贰仟元(自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为该次鉴定,原告汪子妍用去司法鉴定费505元。原告汪子妍至今未获得任何赔偿。另查明,原告汪子妍为城镇居民。被告屈百齐为湘E1A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每座5万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双方约定保险责任期间为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对桂KU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方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的12000元赔偿责任,不在本案中处理。综上,原告汪子妍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4627.54元、护理费9189.33元(36067元/年÷365天/年×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天+12元/天×90天)、营养费930元(10元/天×93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7279.87元。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对桂KU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12000元赔偿责任不在本案处理,故在计算原告损失时应预先将该部分12000元从总损失中予以扣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湘E1A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应依约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5万元内予以赔偿,并依法直接赔偿给原告汪子妍,但应扣减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原告超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周芝眉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系被告屈百齐雇佣的司机,由被告屈百齐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有关的损害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汪子妍诉请的各项损失中,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中将司法鉴定费505元计算在内不妥,应将司法鉴定费从医疗费中分离出来单列;后期康复医疗费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本院视为其未发生而不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应参照邵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按邵阳市所辖县及其以下地区12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按省外40元/天的标准计算3天;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汪子妍的经济损失共计87279.87元,应预先扣减桂KU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12000元,余下75279.8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5万元内赔偿41500元(50000元-1000元-(50000元×15%)];被告屈百齐赔偿33779.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给原告汪子妍41500元;二、被告屈百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给原告汪子妍33779.87元。如被告未在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汪子妍负担90元,被告屈百齐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前未自动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员 蒋飞翔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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