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刑二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由某飞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由某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鞍刑二终字第23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由某飞,男,1974年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008年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由某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2014)鞍岫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由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由某飞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由某飞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由某飞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由某飞撤回上诉;二、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鞍岫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晓艳审 判 员 郭文伟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左诗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