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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吕民一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武德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杨玉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武德禹,杨玉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吕民一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责人刘旺安,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东旭,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德禹,男,1965年10月18日,汉族,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道办居义村人。原审被告杨玉强,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道办居义村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保孝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德禹、原审被告杨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3)孝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旭、被上诉人武德禹、原审被告杨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8日22时40分许,付小明驾驶被告杨玉强所有的冀A×××××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沿孝石线由西向东行至水峪矿桥段时与原告武德禹驾驶的无牌大江100-3型二轮摩托车从水峪矿由北向南驶出至该处相撞,发生致原告武德禹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武德禹在孝义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87天。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右侧尺骨中段骨折、右尺挠神经中度损伤、右侧足跟皮裂伤,支出医药费37829.74元;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赴山西省汾阳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504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31.5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982元,共支出医药费39347.24元。被告杨玉强曾垫付费用37829.74元。2012年12月21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2)第(1211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小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德禹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20日山西省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武德禹双手丧失功能3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为人民币9199元。鉴定费3300元。被告杨玉强所有的冀A×××××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孝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本起事故给原告武德禹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347.24元;内固定物取出术9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l87天=2805元;必要的营养费15元/天×187天=2805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2565元÷360天×187天=11781元;误工费依据原告月平均工资计算为4758.26元÷30天×314天=49800元;残疾赔偿金20411.70元×20年×33%=13471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住宿费181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260435.46元。原审认为,被告杨玉强雇佣司机付小明驾驶的冀A×××××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武德禹驾驶的无牌大江100-3型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武德禹受伤住院治疗187天,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付小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德禹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付小明系被告杨玉强雇佣的司机,对于雇工本人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杨玉强所有的冀A×××××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武德禹要求被告财保孝义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应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应当包括医药费、住院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费和营养费。本案中原告武德禹的各项损失为260435.46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总额为54156.24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额为202979.22元,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残疾金110000元限额内赔付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137135.46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杨玉强承担70%计95994.82元,由财保孝义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杨玉强曾垫付费用37829.74元,故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被告财保支公司赔付原告58165.08元,返还被告杨玉强37829.74元;鉴定费3300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杨玉强承担70%计231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武德禹自行承担。被告财保孝义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此项权利。二被告均主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孝义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中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187天,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给付原告武德禹178165.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绐付被告杨玉强垫付费用37829.74元;三、被告杨玉强给付原告武德禹鉴定费231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06元,由被告杨玉强负担3644元,由原告武德禹负担1562元。判后,上诉人财保孝义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3)孝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66003.452元赔偿金,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武德禹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不合法,上诉人依法只承担被上诉人武德禹十级伤残赔偿金。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上诉人武德禹双手功能丧失3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孝义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上未记载被上诉人武德禹双手受伤,据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武德禹的伤情仅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只承担40823.40元伤残赔偿金,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不合理费用66003.452元。被上诉人武德禹辩称,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鉴定意见,孝义市人民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玉强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武德禹伤残鉴定意见的异议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德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山西省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为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和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上诉人财保孝义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计算武德禹的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本案一审中未依法缴纳鉴定费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它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其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马秀萍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利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