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欧阳如爱、梁柳妍与黄汉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如爱,梁柳妍,黄汉强,佛山市顺德区添发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欧阳如爱。委托代理人陈丽斯,系原告欧阳如爱的女儿。原告梁柳妍。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系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人员。被告黄汉强。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添发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蓬莱路蓬莱商厦4楼401号。法定代表人黄广礼。原告欧阳如爱、梁柳妍诉被告黄汉强、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添发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发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欧阳如爱,原告梁柳妍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两原告与第三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法院作出(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02579号民事调解书。因第三人不履行该调解书的内容,两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案号为(2009)顺法执字第08873号。执行过程中,两原告、被告、第三人于2009年12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约定:一、第三人承诺在2010年3月28日前办好两原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翔商业广场四层X号房屋的房产证;二、第三人无条件协助两原告办好上述房产证并在购房余款60000元中预先支付税所征收的营业税金,此60000元扣减营业税及诉讼费3275元后的余款在原告收到上述房产证当天一次性支付完毕;三、被告自愿作为第三人承诺办妥房地产权证的担保人,并自愿承担(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02579号判决的第二、三项的连带支付责任,如逾期,从2010年4月起每月由被告赔偿两原告房屋租金2000元整;四、由第三人承担(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02579号案的诉讼费及(2009)顺法执字第08873号案的执行费用;诉讼费在购房余款60000元中扣减;五、如第三人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办好房产证,两原告有权按(2009)顺法执字第08873号案恢复执行,并要求第三人按判决金额执行;六、本协议一式四份,两原告、被告、第三人各执一份,并法院存档一份。2009年12月10日,两原告将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书交了一份给执行法官。2009年12月7日,法院出具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两原告及第三人于2009年12月7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两原告可申请法院恢复执行。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诉至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85号终审判决,支持了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的担保租金,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判决。第三人至今仍未为原告办妥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翔商业广场四层X号房屋的房产证,被告应按照协议第三项内容从2010年4月起每月赔偿两原告房屋租金2000元整。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担保租金48000元(从2012年6月起暂计至2014年6月)及自2014年7月起至第三人为原告办妥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翔商业广场四层X号房屋房产证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每月2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和第三人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025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且由于第三人一直未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而产生纠纷。3.(2009)顺法执字第08873号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保存在(2011)顺法民二初字第724号案中],证明被告自愿作为第三人妥办房地产权证的担保人。4.(2011)顺法民二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2011)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就该担保租金的追偿诉至法院,法院支持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5.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添发房产有限公司执行款分配方案之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诉讼中,被告和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交。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欧阳如爱、梁柳妍起诉添发公司:要求添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返还已收购房款和装修款250000元、解除双方签署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添发公司定于2009年9月30日前为欧阳如爱、梁柳妍办好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翔商业广场四层X号房屋的房产证;二、如添发公司逾期未能办理房产证,则需于2009年10月1日前向欧阳如爱、梁柳妍赔偿购房定金、购房款及装修费合共3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3275元,由添发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欧阳如爱、梁柳妍垫支,尔后添发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前支付给欧阳如爱、梁柳妍)。该协议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出具(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025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因添发公司不履行上述协议的内容,欧阳如爱、梁柳妍于2009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受理案号为(2009)顺法执字第08873号。执行过程中,欧阳如爱、梁柳妍、黄汉强及添发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1、添发公司承诺在2010年3月28日前办好欧阳如爱、梁柳妍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翔商业广场四层X号房屋的房产证;2、添发公司无条件协助欧阳如爱、梁柳妍办好上述房产证并在购房余款60000元中预先支付税所征收的营业税金(税金按税收主管办证部门的收费标准计算),此60000元扣减营业税及诉讼费3275元后的余款在欧阳如爱、梁柳妍收到上述房产证当天一次性支付完毕;3、黄汉强自愿作为添发公司承诺妥办房地产权证的担保人,并自愿承担(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02579号判决书判决的第二、三项的连带支付责任,如逾期,从2010年4月起每月由添发公司赔偿欧阳如爱、梁柳妍房屋租金2000元;四、由添发公司承担(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02579号的诉讼费及(2009)顺法执字第08873号案的执行费用;诉讼费在购房余款60000元中扣减;五、如添发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内办好房产证,欧阳如爱、梁柳妍有权按(2009)顺法执字第08873号案恢复执行,并要求添发公司按判决书全额执行;六、本协议一式四份,欧阳如爱、梁柳妍、黄汉强及添发公司各执一份,交法院存档一份。2009年12月10日,欧阳如爱、梁柳妍将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书交了一份给执行法官。2009年12月7日,法院出具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欧阳如爱、梁柳妍及添发公司双方于2009年12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添发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欧阳如爱、梁柳妍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因添发公司和黄汉强没有履行上述和解协议,欧阳如爱、梁柳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顺法民二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一、黄汉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两原告赔偿定金、购房和装修款共300000元;二、黄汉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两原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的租金共20000元;三、驳回欧阳如爱、梁柳妍的其他诉讼请求。黄汉强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顺法民二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顺法民二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该判决于2011年11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添发公司至今未协助欧阳如爱、梁柳妍办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翔商业广场四层X号房屋的房产证,欧阳如爱、梁柳妍遂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承诺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须从2010年4月起每月赔偿两原告房屋租金2000元整,意思表示明确,被告须据此履行相应义务。在(2011)顺法民二初字第724号中,两原告只主张被告支付租金至2011年1月,但被告和第三人至今未能办理好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故2011年1月后被告仍应每月赔偿两原告房屋租金2000元至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办妥之日止,两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6月起的租金,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4年6月共50000元,两原告只主张4800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汉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如爱、梁柳妍支付租金48000元(暂计至2014年6月,自2014年7月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办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翔商业广场四层X号房屋产权证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欧阳如爱、梁柳妍预交),由被告黄汉强承担(被告黄汉强径向原告欧阳如爱、梁柳妍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逵审 判 员 宁瑞红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洪 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