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2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新河、朱金萍与上海南沙宾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上海南某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3年修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207号原告李某某。原告朱某某。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腾,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彦,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南某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荣。委托代理人魏少勇,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晓音,上海市远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朱某某与被告上海南某宾馆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腾、被告上海南某宾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荣及委托代理人魏少勇、邹晓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朱某某诉称,李唯加系原告李某某、朱某某的儿子。2014年6月24日,李唯加在被告经营管理的南某之星宾馆205房间内被发现死亡。经查,李唯加于2014年6月9日入住南某之星宾馆101房间,6月14日退房,后又于6月15日在无身份登记的情况下入住205房间直至被发现死亡。被告违反宾馆管理有关规定,让无身份登记的李唯加入住,并且未尽安全巡视、探查义务,从未进入李唯加房间探视,对李唯加身亡具有重大责任,应当对李唯加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38,50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14,077.5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户主为李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李某某、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李唯加生前系甘肃省武威市非农业户口,是原告李某某、朱某某的儿子。2、武威市凉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李唯加生前没有结婚登记,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其父母亲,即原告李某某、朱某某。3、居民死亡确认书及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李唯加于2014年6月24日死亡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某之星宾馆205房间,公安机关初步判断死亡原因为猝死,并于2014年7月15日被火化。4、原告得知李唯加死亡后在205房卫生间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地面有滑擦痕迹,说明被告没有提供安全的设施和环境。5、公安机关对邹银银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6月15日李唯加入住南某之星宾馆205房间时,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对李唯加作身份登记;在李唯加入住期间,被告工作人员也未进入过李唯加的房间进行过巡视。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计算方式并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其一,法医鉴定李唯加的死亡原因是猝死,即其自身的身体原因而引起的,并不是因为第三方加害行为造成的;其二,李唯加自6月9日入住到6月24日被发现死亡,其一直不间断地住在南某之星宾馆内,6月15日只是从101房间调换到205房间,期间没有办理过退房手续;其三,服务员没有进入李唯加房间是因为李唯加明确不想被打扰、拒绝宾馆每天的打扫服务,现没有证据证明李唯加系在卫生间摔倒致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旅客住宿登记循环簿复印件,证明李唯加于2014年6月9日11时49分在南某之星宾馆登记入住在101房间,并无离店记录。2、有关李唯加预付房费的记录台帐,证明李唯加自2014年6月9日开始至其死亡,是连续居住的过程,6月15日只是从101房间调换到了205房间,在房间调换时没有重新登记。3、被告代理人邹晓音分别对苟培玉、王厚群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李唯加多次拒绝两人对其房间进行例行打扫。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不是在第一时间、第一现场拍摄的,不能得出原告所需证明的内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6月15日李唯加仅是在本宾馆内调换房间,故没有必要再行入住登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被告的单方面登记,不能反映当时是连续入住还是退房后再入住的事实,且事实上当时李唯加在6月9日至6月14日住在101房间,之后退房出来离开宾馆,然后6月15日再入住宾馆205房间,登记簿没有反映该客观事实;对证据2认为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的,真实性不能认可;对证据3认为系原告起诉后被告单方面制作的,真实性不能认可,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准。根据上述经过质证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朱某某系死者李唯加的父母亲。2014年6月9日,李唯加入住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的南某之星宾馆,先住于101房间,6月15日后换住进205房间,2014年6月24日,被发现死亡于该房内。公安机关经鉴定认定李唯加的死因为猝死。现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中存在过错,应当对李唯加的死亡承担责任,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如上所请作出赔偿。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因李唯加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可以确认。本案中李唯加系猝死,而猝死是指自然发生、出乎意料的突然死亡。根据一般医学常识,猝死的主要成因是冠心病、心脏衰竭和遗传性心脏病,即主要系患者自身器质性原因所致,所以本案需要解决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为经营者对李唯加在其经营场所猝死是否在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上存在过错而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必须厘清如下两个问题:一是6月15日李唯加从南某之星宾馆原101房间住进205房间的行为是重新入住行为还是换房行为?6月15日被告应否对李唯加按相关规定作入住登记?二是被告工作人员在李唯加入住期间一直没有进入房间进行巡查,到底是被告方尊重入住者意愿的行为,还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不到位,没有尽到必要的巡视、探查?针对第一个问题,《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及《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均明确规定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看,被告在李唯加6月9日入住时已经完成了登记工作,现在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是6月15日李唯加从原101房间换住205房间是否需要重新进行登记?原告在庭审中认为李唯加已经于6月14日从南某之星宾馆退房出来了,6月15日再次重新入住该宾馆;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1看尚未登记李唯加的离店时间,从被告提供的证据2看李唯加尚未结清房款,事实上李唯加从6月9日入住到6月24日被发现死亡,其在南某之星宾馆的住宿是连续的;而行政法规及条例作出的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的规定显然是针对入住该旅馆,至于旅客具体入住的房间则应是旅馆的具体履约行为,所以6月15日被告没有对李唯加重新登记的行为并没有违反行政法规及条例的强制性规定。针对第二个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有关李唯加曾拒绝被告方工作人员入房间进行打扫的事实,而在旅客入住客房、相关房门关闭的情况下,作为旅馆的被告其所需履行的必要安全巡查应当主要在旅馆的公共场所,原告以被告没有进入李唯加入住的房间进而认为其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巡查义务的观点难以成立。综上,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李唯加猝死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承担50%责任的诉求难以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3元,减半收取计4,23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朱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