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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常志强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志强,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南口派出所,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昌行初字第106号原告常志强,男,1958年1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南口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大街20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斌,所长。委托代理人刘烨,男,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法制处民警。委托代理人郭锐,男,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法制处民警。第三人韩×,男,2005年8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韩振海(第三人之父),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邱艳林(第三人之母),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原告常志强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南口派出所(以下简称南口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韩×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志强,被告南口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刘烨、郭锐,第三人韩×及其法定代理人韩振海、邱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3日,被告南口派出所作出京公昌(南)行罚决字(2014)0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3月26日16时30分许,常志强在昌平区南口镇清源教育培训中心教室内因故对韩×进行殴打,后被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常志强罚款300元的处罚。”被告昌平公安分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常志强询问笔录2份。证据2、常志强身份情况3份。证据3、韩×询问笔录3份。证据4、韩×身份情况1份。证据5、韩振海询问笔录2份。证据6、韩振海身份情况1份。证据7、邱艳林询问笔录1份。证据8、邱艳林身份情况1份。证据9、刘俊询问笔录2份。证据10、刘俊身份情况1份。证据11、吕梓雯询问笔录1份。证据12、吕梓雯、周晓云二人身份情况2份。证据13、贾宇航询问笔录1份。证据14、贾宇航、谷达二人身份情况2份。证据15、梁天硕询问笔录1份。证据16、梁天硕、梁尔然二人身份情况。证据17、程小北询问笔录1份。证据18、程小北、程俊清二人身份情况2份。证据19、韩×昌平区南口铁路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据20、韩×伤情鉴定书1份。以上20份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常志强殴打他人的治安案件中对违法行为人、被侵害人及相关证人调查取证,对被害人伤情鉴定的事实情况。证据2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据2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份。证据23、传唤法律手续3份。证据24、常志强处罚告知笔录1份。证据25、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呈请鉴定审批表、鉴定聘请书、送达回执、到案经过、民警工作证复印件、行政处罚缴款书7份。以上5份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常志强殴打他人的治安案件中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审查、决定、送达等法律手续。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常志强诉称,原告系清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培训学校的老师,负责辅导学生作业,当时教室有10名学生,韩×是其中一名学生。2014年3月27日17时许,韩×的父亲韩振海来到培训中心教室,抓住原告衣领,不容分说,对原告一顿暴打,致原告多处受伤,后被救护车送至昌平区医院治疗,住院12天,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面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3日,南口派出所对韩振海作出处罚决定,罚款300元。同日,南口派出所对原告作出处罚,认定原告因故对韩×进行殴打,决定罚款300元。原告认为南口派出所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当日与原告同时在教室的张亚玲老师能够证明原告没有殴打韩×,教室的其他学生也能证明原告没有打韩×。南口派出所凭韩×及其家长的一面之词作出认定,没有客观真实性,也不符合法律程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公昌(南)行罚决字(2014)第0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证据不充分。证据2、张亚玲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没有殴打学生。被告南口派出所辩称,2014年3月26日16时30分许,常志强在昌平区南口镇清源教育培训中心教室内因故对韩×进行殴打,后被民警查获。我所民警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常志强依法传唤调查询问,对被侵害人韩×依法询问,对证人韩振海、刘俊、梁天硕、程小北、吕梓雯、贾宇航等人取得证言,对被侵害人韩×进行了伤情鉴定。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在取得充分证据,形成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常志强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在办理常志强殴打他人的治安案件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因此请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处罚决定。第三人韩×陈述称,原告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不同意撤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6、8、10、12、14、16、18、20、23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5、7、9、11、13、15、17这些询问笔录均不认可,认为不符合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韩×诊断证明书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1因是被诉行政行为,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2、24、25均不认可,认为被告处罚程序不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1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提交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常志强系昌平区南口镇清源教育培训中心老师,第三人韩×系该培训中心学生。2014年3月26日晚,韩×回家后向其母亲邱艳林陈述,培训中心的常老师打了他。2014年3月27日,原告韩×的父亲韩振海回家后得知此事,即赴清源教育培训中心理论,并揪住常志强衣领扇其耳光。常志强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被告南口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作了调解协调工作。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分别给予常志强和韩振海行政处罚。其中,2014年5月3日,南口派出所对常志强作出京公昌(南)行罚决字(2014)0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因对韩×进行殴打,罚款300元,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常志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公昌(南)行罚决字(2014)0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原告常志强是否对第三人韩×实施了殴打行为。对此问题,常志强坚称自己没有殴打韩×,而韩×及其家长则坚称常志强对韩×实施了殴打,坚决要求公安机关对常志强进行处罚。公安机关为查明事实,向韩×同班同学进行了调查询问,基本可以认定存在常志强拍打韩×头部的事实。在没有现场视频进一步证实的情况下,被告南口派出所采信被侵害人的陈述,作出的事实认定已经符合治安处罚的证明标准,对常志强作出300元罚款的处罚也无不当。在本案的处罚程序上,被告昌平公安分局在处罚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取证等程序,并向原告常志强告知了对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向原告送达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南口派出所作出的京公昌(南)行罚决字(2014)0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有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常志强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常志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人民陪审员  屈宝玲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偲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