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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郝荣芬与王丽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荣芬,王丽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郝荣芬,女,1953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东,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华,女,1953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繁梅,女,1982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跃,男,1985年7月9日出生。原告郝荣芬诉被告王丽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荣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东,被告王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孟繁梅、孔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荣芬诉称:我与被告王丽华系邻居。我住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X村(以下简称X村)后街甲X号,王丽华住在X村后街甲X号。我与王丽华原是一个院的邻居,我住西房,王丽华住北房。1996年我将西房拆除,改建为北房和东房,并在北房和东房的外墙下修建了0.5米的水泥散水。2012年6月,王丽华趁我不在家之际,紧贴着我的北房和东房外墙建房。因王丽华建房后,致使我的房屋无法排水,而且无法对房屋进行修缮,于是我要求王丽华拆除其所建房屋,王丽华不但不听,反而在其所建房屋顶部与我的北房外墙之间建造了龙沟,其声称龙沟可以帮助我的房屋排水,不会对我的房屋造成妨害。今年雨季过后,我发现自己的北房外墙一角,有一片一米余高、一米余宽三角状洇水痕迹,我认为这是王丽华所建龙沟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为避免王丽华所建房屋给我的房屋造成更大损害,以及为保障我修缮房屋的权利,故我起诉要求:判令王丽华拆除其紧贴着我的北房、东房所建的房屋。被告王丽华辩称:我不同意原告郝荣芬的诉讼请求。我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没有侵犯郝荣芬的利益。我所建龙沟是与郝荣芬商量好才建的,其北房外墙的洇水痕迹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郝荣芬与被告王丽华系邻居。郝荣芬住在X村后街甲X号院X号,王丽华住在X村后街30号。郝荣芬与王丽华原是一个院的邻居,郝荣芬住西房,王丽华住北房。1996年,郝荣芬将西房拆除,改建为北房和东房。2012年6月,王丽华紧贴着郝荣芬北房和东房的外墙建房。郝荣芬表示,因王丽华建房后,致使其房屋无法排水,将来亦无法对房屋进行修缮,而且王丽华未与其协商,就在其北房外墙与王丽华的房屋顶部之间建造了龙沟,用于排水,2014年雨季过后,其发现自己北房外墙的一角,有一片一米余高、一米余宽三角状洇水的痕迹,其认为是王丽华所建龙沟造成的。因为王丽华所建房屋紧贴其北房、东房外墙,其将来无法对房屋进行修缮。为此,郝荣芬要求王丽华拆除其所建房屋。王丽华不同意郝荣芬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房屋是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其没有损害郝荣芬的利益。龙沟是其与郝荣芬商量好建的,郝荣芬北房的洇水痕迹与其所建龙沟无关。经现场勘查,王丽华建房后整体成“┓”,郝荣芬房屋整体成“□”,郝荣芬的房屋位于王丽华房屋的西南角。王丽华所建房屋,东面紧贴着郝荣芬东房外墙;北面与郝荣芬北房成一长三角形,北面入口处宽约0.39米,从西向东不断变窄,至7.43米处两房相贴。在郝荣芬北房房檐与王丽华房顶之间建有龙沟。郝荣芬北房外墙入口与王丽华有一片一米余高、一米余宽三角状洇水的痕迹。在审理中,郝荣芬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X村后街甲X号院X号房屋归郝荣芬所有,王丽华是紧贴着其北房、东房建房;照片7张,证明王丽华所建房屋及龙沟洇了其北房西墙,并妨碍其将来修缮房屋。经质证,王丽华表示其是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其已经留下了滴水的位置,龙沟是双方商量好建的,其不认为郝荣芬北房西墙洇水的痕迹是因龙沟排水造成的。王丽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X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证明X村后街30号院是其宅基地;证据二、地契2张,证明其房屋的四至,X村后街30号院宅基地属于王丽华,郝荣芬的滴水曾一直占用其宅基地,其建房是合法的;证据三、2012年7月8日孔令明(王丽华之夫)与郝荣芬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其建房的时候郝荣芬知情,并且曾阻止其建房,后双方达成协议,郝荣芬出让原西房走道,孔令明一次性补偿郝荣芬一千元整,郝荣芬已经放弃走道使用权,其有权在此建房。对此,郝荣芬表示对证据一不认可;对证据二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其没有让出滴水,只是放弃了走道的使用权。上述事实,有郝荣芬、韩东、孟繁梅、孔跃的陈述,2014年门民初字第495号民事案件材料,照片,证明,地契,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王丽华新建房屋墙体距郝荣芬北房、东房后墙过近,确会对郝荣芬维修房屋及排水造成妨碍,但拆除该房屋成本过大,应当采用经济补偿作为替代责任方式。经本院释明,郝荣芬同意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王丽华给予其一定经济补偿,王丽华也表示同意给付郝荣芬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双方就经济补偿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根据郝荣芬房屋的范围、妨碍的程度、建房时间及王丽华的过错酌情确定具体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荣芬经济补偿款二万元;二、驳回原告郝荣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文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