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刑终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刑终字第0072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1,男,31岁(1982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1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24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1,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1于2014年5月4日16时许,收到来自本市朝阳区的购毒信息后,于当日18时许前往本市昌平区地铁南邵站Cl出口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宋×(男,26岁,河北省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8克,后被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起获的移动电话机1部已移送在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宋×、张×2、曹×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清单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1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1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张×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在案的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张×1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1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张×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情节,对其依法量刑,张×1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1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1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亦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奕代理审判员 汤笑然代理审判员 程靖翔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海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