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0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徐欢军与毛志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欢军,毛志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031号原告徐欢军。委托代理人徐海忠,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志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原告徐欢军诉被告毛志军、某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徐欢军之委托代理人徐海忠、被告毛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保险江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欢军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毛志军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志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4.80元。前款由被告长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毛志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志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曾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长安保险江阴支公司未作答���。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1时15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马路环岛处,被告毛志军驾驶牌号为苏BDXX**大货车沿宝安公路由东向南右转弯时,适逢徐欢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宝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严重疏忽未保持横向车距且未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徐欢军车辆相碰,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徐欢军及乘坐在其车上的张某某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志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欢军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2,336.70元。2014年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徐欢军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髌骨骨折伴髌骨关节���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酌情休息120日,营养、护理各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苏BDXX**大货车由长安保险江阴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因就医、伤残鉴定等,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3、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4、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1997年就居住在其辖区内的中街新村XXX号XXX室;5、事故发生前,原告主要收入长期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6、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张某某已就赔偿事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长安保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长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毛志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毛志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900元/月,护理费标准为1,200元/月;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人员,但其长期���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故可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现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本院酌定为3,500元;5、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律师代理费,依据司法实践,酌定为3,000元;8、衣物损失,酌定为100元;9、误工费,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酌定为1,820元每月。被告长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欢军60,10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车衣物损失100元;二、原告徐欢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保险理赔范围内损失:医疗费2,3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4.80元,计105,733.50元,扣除被���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前项应赔偿的60,1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欢军上述余款的70%,计31,943.45元三、被告毛志军应赔偿原告徐欢军鉴定费1,800元的70%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垫付的10,000元相折抵,原告徐欢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毛志军5,7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1元,减半收取1,355.50元,由被告毛志军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