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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鱼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柳州市鱼某区xx路与xx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检验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放行条,查获经过及办案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检定所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明,被告人卢某的供述材料,指认车辆照片、抽血图片,涉案车辆检查笔录,被告人卢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青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子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